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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孔勝民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告 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水蓮山莊社區(下稱水蓮社區)內新北市○○區○○

街○○○ 巷○○弄22之2 號2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與被告簽訂有「水蓮山莊社區維護管理承攬契約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警衛保全管理維護服務,管委會並同意被告將保全部分轉委任訴外人中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公司),並將中信公司之行為視為被告之行為,並對中信公司提供之服務全權負責。又被告對於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應對水蓮山莊之治安維護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提供服務,並不因將保全業務轉委任或轉包中信公司,而減輕或降低其任何注意義務或責任。系爭契約雖由管委會與被告簽訂,管委會本質上及組織形成仍係住戶之代表,是其所為法律行為係代理住戶,管委會係為全體住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據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㈡民國99年9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原告出門上班至23時

左右下班返抵家中,欲打開主臥室某抽屜取物時,發現抽屜遭撬開,再檢查其餘二個上鎖的抽屜,也都遭撬開,三個抽屜中新台幣現金5 萬6,700 元及人民幣29萬多元(折合新台幣124 萬7,000 )均遭偷走,但現金以外其餘物品並未損失,遭竊時間應為原告出門至返家中某時(以下簡稱系爭竊案)。原告立刻通知社區保全,經保全報警後,警方鑑識人員至原告家中進行採證。原告透過管委會輾轉向被告要求提供住宅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但C9棟大樓門口監視器畫面模糊不清,無法辨識,C8、C9、C0棟大樓後方監視器因損壞未錄到竊案發生之情形。但檢查維護工作為被告之職責,而水蓮山莊社區對外出入之人車均必須經過社區大門,原告居住之C9棟,後方為未開發之丘陵地,且與社區間有圍籬阻隔,進出原告居住之C9棟,一定必須經過社區大門,並無其他路徑。

原告報案後,警方人員於原告家中進行採證當時,據警方研判,竊賊應係自原告住家後方攀爬至原告住所之浴室,自窗戶後進入原告住所。又水蓮山莊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因漏水而發包進行修理工程,歷時數月,至原告遭竊為止,尚未完工。竊案發生後,原告向被告管理之社區管理中心索取失竊前幾個月之社區進出施工登記表。管理中心所交付的登記,6、7 月份之登記表似為同一人筆跡填寫,8 、9 月份之施工登記表竟以電腦打字,使原告強烈懷疑該施工登記表內容之真實性,且被告未陳報失竊當日進行之治安維護工作,可見被告並未落實社區治安維護工作,使社區竊案頻生。被告對社區門禁管制不實,即已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若無法對於施工登記表之疑點為合理之說明,亦應屬於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缺失。系爭竊案,經警方研判竊賊應是自外牆攀爬進入原告住所之浴室,據原告住所一樓住戶許柯秀琴女士向原告表示,原告住處失竊前,曾親眼目睹施工之工人爬牆進入一樓住戶庭院,經許柯秀琴女士詢問該名工人,該名工人以進來洗手之理由答覆,證明社區施工之工人對於社區之治安維護可能構成不良之影響,以及社區保全對於治安維護工作並未落實。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竊案,顯然屬於社區內治安維護之一部分,被告應就其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盡舉證之責。否則即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 萬370 元整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

㈠依被告與中信公司所簽駐衛保全合約書第3 條約定,保全人

員為水蓮社區提供保全服務措施有門禁管制及社區巡邏二部份。門禁管制部分除持有門禁卡(社區住戶始得申請持有門禁卡)進出社區者外,未持門禁卡人員欲進入社區,均須登記換證後,始得進入社區。保全人員並分為三類,分別登記進出情形,即一般訪客進出紀錄、專有使用部份之裝修施工人員進出紀錄、共同使用部份之維修施工人員進出紀錄。社區巡邏部份則:每隔二小時巡邏社區42個指定地點一次,保全人員必須以電子打卡方式,紀錄其中31個地點巡邏執行情形,另以拿起緊急求救電話方式,紀錄所餘11個定點巡邏執行情形,99年9 月3 日原告所稱之竊案發生之日,中信公司之保全員均依約履行保全服務並紀錄有一般訪客進出紀錄、專有使用部份之裝修施工人員進出紀錄、保全人員至各巡邏點電子打卡紀錄、保全人員拿起緊急電話訊號紀錄為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保全服務。㈡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三警衛保全工作計劃第7 項A 款約定,被

告提供之保全服務於勤務時間內,對緊急、突發之重大事故,應秉持嚴密掌控,迅速反應處理,避免事態惡化之原則行之,不負責新聞事務之處理。準此,是否將水蓮山莊住戶遭竊情事通知其他住戶,提醒住戶提高警覺,顯非被告職責。而且社區內竊案之發生係管委會考量遭竊住戶隱私保護,及是否為親朋相竊等個案因素,始決定是否向其他住戶公佈案情。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其他住戶社區發生竊案,指稱被告履行保全服務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非有據。㈢水蓮社區幅員廣大,共有高層式集合住宅建物23棟,總計2,

024 戶,並附設汽車停車位2,037 個、機車停車位605 個。社區監視器分為二類。第一類為門禁管制系統監視器(下稱門禁監視器),設於每一樓大樓出入口,鏡頭正對門口,以便清楚攝得進出影像。第二類為週邊環境系統監視器(下稱週邊監視器),此類監視器無夜視功能,設於水蓮社區四週邊牆及各區域迴廊(水蓮山莊分為A 、B 、C 三區)。用以監看四週環境。而水蓮社區於原告所住C9棟分別於一樓出入口、地下一樓門廳(L層) 出入口,及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均各設門禁監視器。案發時該三只關鍵監視器功能正常,側錄畫面清晰。系爭竊案,經管委會同意,被告已調集C9棟出入口監視器當日錄影,送交警方作為偵辦線索。至於原告所指C9棟大樓門口監視器(鏡頭面對C8棟迴廊)及C8、C9、C0棟後方監視器(鏡頭面對社區外圍)實為週邊監視器,因無夜視功能,故只有夜間畫面模糊,無法辨識,並非24小時均畫面模糊。且週邊監視器功能不彰或失效,亦與防免系爭竊案之發生無任何關連。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過失,實甚無據。

㈣依據系爭契約附件約定,監視及保全系統由社區提供,保養

維護部份不包括監視器維修,監視錄影帶由社區管委會提供,中央監控系統未編預算予被告保養維修,係由管委會實支實付,故是監視器維修職責,不在被告。且水蓮社區之週邊監視系統為蘇聯製造,在臺灣只賣給水蓮社區,沒有備品及零件,廠商亦不復存在,更新或維修成本過高,且無夜視功能,管委會傾向放棄維修,以加固圍籬,落實執行巡邏方式取代週邊環境監控功能。但考量保留現有裝置外觀,可以達到偽裝欺敵效益,故週邊監視系統問題均低調處理。週邊監視器遲未維修,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縱使週邊監視器畫面於夜間亦清晰,然若無形跡可疑之人出現於鏡頭,被告亦無從於攝影監視畫面中事前發覺,阻止竊案發生。

㈤原告在案發後之住戶大會中自承其住處沒有被翻動,大概到

12點將近1 點時才發現三個房間內有上鎖的抽屜都被撬開,另有現金被偷,其他證件都還在等情,並依此推論偷竊行為人可能是社區住戶,亦可能為最近進來社區施作防水工程的廠商。且由原告家中未遭翻動,只有現金被偷之客觀事實,亦可推知偷竊行為人對原告藏放現金處所之資訊精準,顯係被告防不勝防之內賊所為,被告無法防免系爭竊案之發生,依約據法均無可歸責之處。

㈥消保法第7 條所規範之商品責任,係指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

衛生之危險者始足當之,亦即,原告因接受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而致生損害,而此損害係因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得適用。若單純係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保法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又兩造並無保全服務之契約關係,且原告並無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情事,原告不屬於該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消費者。故原告認被告未憑其專業能力及職業敏感度,善盡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依約提供之警衛保全管理維護服務,在性質上並無發生安全或衛生之危險性。

㈦綜上所陳,原告遭第三人竊取財物之損失並非因受被告提供

保全服務所致之損害,且系爭竊案之發生經過不明,亦非被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所能防免,原告主張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保全服務,應賠償原告遭第三人竊取財物所生之損害,非屬有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水蓮社區管委會簽訂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期間自99年

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㈡原告居住於水蓮社區內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2 樓。

㈢原告在99年9 月3 日因認遭竊而於99年9 月4 日向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

本件爭執要點

㈠原告家中失竊之情形為何?㈡被告有何管理維護之疏失致無法阻止原告家中竊案之發生或

阻止竊賊得逞?㈢原告家中失竊所受之損害與原告所主張之監視器畫面模糊不

清、施工工人進出登記表是否確實等有無因果關係?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包含請求債務人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亦包含債務不履行時,對債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不爭執水蓮社區管委會與被告間簽定系爭契約維護管理原告住處社區,原告雖非契約之相對人,但契約之內容確實係對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故應為利益原告及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契約,依據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被告如有債務不履行而造成對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惟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債權人之損害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應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要件為主張及證明。亦即應主張證明:⒈發生損害⒉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客觀事實(不含債務人可歸責性之證明)⒊債權人所發生之損害與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事實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僅主張其住處,因不詳第三人由社區外牆攀爬浴室窗戶進入其屋內竊取新台幣、人民幣等財物,而認係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之保全服務所造成之損害云云。然按債法上之債之行為,本有手段債務及結果債務兩種,前者例如醫療服務或法律服務,其在本質上就不可能以債務結果之存否作為論斷債務不履行效果之依據,因此,在提供法律服務之債之行為,不能以當事人受敗訴判決即等於律師應有過失而應受債務不履行之論斷,在提供醫療服務之債之行為,亦不能以病人未獲痊癒即認為醫師未依債之本旨提供醫療服務而有過失。而提供管理維護保全服務,係加強對於保全對象之生命財產安全度,如未保證絕對不發生失竊、搶奪等結果,即不能以受服務之對象發生竊盜或搶奪等案件即認為保全服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效果。本件原告之住處縱然確因第三人進入屋內竊取財物而受有損害,惟並不能以此論斷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契約義務,所造成之結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應具體主張其住處係如何遭不明第三人侵入竊取財物,而該第三人之侵入行為,係被告保全服務範圍內何項服務,被告如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該項服務即得以及時阻止竊案發生或阻礙竊賊得手,卻因被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能履行該項服務或未能完全履行該項服務,以致無法即時阻止第三人竊取原告之財物,造成原告損害,並且依據上開主張之內容舉證證明,始能認為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

㈢然而,原告是在99年9 月4 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即原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稱其住處發生竊案,並於報案時製作筆錄陳稱,其在99年9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出門,於當天23時返家時發現房間內3 個上鎖抽屜鎖頭遭破壞撬開,其中二個抽屜內之財物遭竊取,損失30萬元人民幣及5 萬6,700 新台幣,伊想不到有任何懷疑的對象,伊想竊賊應該是從主臥房外面攀爬到主臥房浴室的窗戶再攀爬進來,住處未裝監視系統及保全系統等語,有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之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發生竊案紀錄表、受裡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前往原告所稱之失竊現場勘查,並在主臥房遭竊抽屜、客廳落地門內外側採得6 枚指紋編號為1-6 號,並將原告之指紋編號為7 ,與資料庫之指紋進行比對,及與原告之指紋為排除比對,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其中編號2 (客廳落地門內側)之指紋與原告指紋卡相符。其餘指紋序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有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所函送之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以上均影本)在卷可參。再據水蓮社區99年9 月9 日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卷第116 頁參照),原告在該次會議中發言,認為竊案可能是社區住戶或社區施做防水工程之廠商等情。是依上所述,原告於調查筆錄中向警察陳稱第三人是自外牆攀爬浴室窗戶進入室內竊盜,而警察採證之結果並未在浴室窗戶採得任何指紋,僅在落地窗的內外側及遭竊抽屜中採得數枚不明第三人之指紋。復以原告自稱家中之門鎖並未遭破壞,原告又另在水蓮社區之管委會會議中陳稱可能是社區住戶或社區施做防水工程的廠商。因此,原告家中之竊案究竟如何發生,是取得門鎖鑰匙進入竊盜?或是如原告所稱由外牆攀爬至浴室窗戶進入竊盜?或由落地窗進入室內竊盜?竊盜之人是否為未獲准進入社區之人?或者為獲准進入社區之人?抑或為社區居住者?均有不明。從而,原告家中之竊盜案件究竟如何發生,尚且不明,如何推認在被告提供保全服務範圍內應可發現該竊盜案件並加以阻止而被告未發現亦未阻止以至於竊賊順利竊取財物造成原告之損害?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自己家中是如何遭竊,即無法認定原告遭竊之事件是否為被告保全範圍內所能阻止。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保全服務債務不履行以致於原告因遭竊發生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遭竊之損害,難謂有據。

㈣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7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惟該當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指之服務應以提供之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從而導致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之情形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提供維護管理或保全服務有何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並未見原告指出,因此,被告所提供之維護管理或保全服務是否即為消保法所規範之服務,已有可議。又商品(服務)責任本有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因契約責任中,主張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均僅需就商品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損害及因果關係加以證明,但無需就債務人之可歸責性加以證明,上開消保法中第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商品製造人(服務提供人)應就其所提供之商品(服務),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將債務人責任條件部分(即可歸責性)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加以規定,以保護消費者。顯見,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商品(服務)責任應為侵權責任,而非契約責任。消保法所規定之商品責任既為侵權責任,除適用消保法中責任條件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歸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外,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債權人仍應就侵權行為其他要件為具體主張及證明,始能認為成立侵權責任。除故意及過失之要件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須具備⒈加害行為。⒉侵害權利。⒊損害發生。⒋損害與加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準此,消保法所規定之商品責任成立,則應證明加害行為、侵害權利、損害發生及損害與加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商品製造人(服務提供人)不能證明商品或明服務之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則企業經營者必須對消費者之損害加以賠償。

㈤原告住處之竊案中之第三人是如何進入原告屋內竊取財物乙

節不明,已如上述。因此,既不知竊案中之第三人是如何行竊,即不能得知竊案與被告提供之保全服務有何關連。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縱有缺陷,亦不能論斷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缺陷有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並無法就消保法上之商品責任之要件為具體主張,亦無法證明,故難以認定,被告應依據消保法規定之商品責任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保法第七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家中遭第三人侵入竊盜而損失之財物賠償,則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其透過管委會輾轉請被告提供住宅附近之監視器畫

面,但C9棟大樓門口監視器畫面模糊不清,無法辨識,C8、C9、C0棟大樓後方監視器因損壞未錄到竊案發生之情形。但檢查維護工作為被告之職責,而水蓮山莊社區對外出入之人車均必須經過社區大門,原告居住之C9棟,後方為未開發之丘陵地,且與社區間有圍籬阻隔,進出原告居住之C9棟,一定必須經過社區大門,並無其他路徑,主張原告並未善盡維護監視器之責任,以致於在竊案發生後無法調得錄有畫面之錄影帶云云。依上所述,原告家中竊案,竊賊是由何路徑進入原告家中行竊之事實不明,上開監視器縱有模糊不清之狀況,亦難認與防止竊盜之發生有關。況且,原告主張竊賊是由外牆攀爬至主臥室浴室窗戶至屋內行竊,則此更與社區大門或原告居住之C9棟大樓門口之監視器是否正常運作無關。

縱然上開監視器完整維護,亦不能即時阻止原告所稱之竊賊由外牆攀爬至原告主臥室浴室窗戶而進入原告屋內行竊。況監視器之維護、管理並非被告之職責,而是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且事實上亦因監視器廠商停業,事實不可能取得零件、備品進行維護管理,此亦有99年10月14日之水蓮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參(卷第119 頁)。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維修監視器而致無法發現或即時阻止原告家中竊案發生,應非可採。

㈦另原告質疑被告之管理中心所交付之6 、7 月份之施工登記

表筆跡似為同一人書寫填寫,8 、9 月份之施工登記表以電腦打字,而懷疑該施工登記表內容之真實性,並以此認定被告之保全服務未落實社區治安之維護,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施工登記表是否為同一人書寫及以電腦打字或手寫,難認與施工登記表之真實性關連。且原告家中之竊案如何發生,竊賊由何路徑進入原告之屋內行竊均不明,已述之詳明,該施工登記表登記是否真實,僅與施工工人進出社區有關,施工工人是否為原告家中竊案之竊賊,並不能證明。況且原告係主張系爭竊案之竊賊是從外牆攀爬進入原告屋內行竊,更難認與施工登記表是否落實登記有關連。

㈧原告復聲請傳訊調查竊案之警員到庭證明系爭竊案係竊賊由

原告主臥室窗戶攀爬至室內竊盜乙節,然按訴訟法上證人係指於他人訴訟間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實結果之第三人,而警員並未目睹竊賊由原告主臥室攀爬進入室內竊盜之經過,原告聲請傳喚警員為證,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至於警方推測竊案發生之經過,亦不過警方之臆測之詞,用以作為偵查方向之參考,如未能偵破竊案亦不能認為該臆測之詞為可信。況且依據上開警方在落地門窗內外側及遭竊抽屜所採得之指紋等相關跡證,亦與原告主張之由主臥室攀爬進入室內竊盜之過程不相符,是原告請求傳訊承辦系爭竊案之警員到庭為證並無必要。另原告聲請傳喚其一樓住戶柯秀琴到庭證明曾有工人攀爬圍牆進入一樓庭院等事實,惟竊取原告財物之竊案是如何進入原告屋內竊得財物並不明確,已如上述,縱然確實有一樓住戶柯秀琴所見之事實發生,亦無法認為與原告遭竊有何關聯,故亦無傳訊證人柯秀琴之必要。㈨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不論主張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1 項規定

之第三人直接給付請求權,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或依據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商品責任,對原告失竊之財物加以賠償,均因原告家中失竊之情形不明,無法認定是否與被告應履行之契約內容有關,亦無法證明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消保法之商品責任之要件之成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第三人竊取財物所生之損失,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