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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即 異議 人 王淑媛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相 對 人 杜傳興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民國98年4 月29日98年度促字第5014號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前於民國99年11月4 日具狀聲明:「本院98年度促字第501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核其真意,係認為本院98年4 月29日所核發之98年度促字第5014號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為書記官之處分,並對之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二、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至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是以異議人將確定證明書之通知,認為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即非正當(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書記官於98年4 月29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異議人於99年9 月9 日聲請閱覽98年度促字第5014號支付命令卷宗後,於同年11月4 日具狀就系爭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促字第5014號卷宗核閱無訛。惟確定證明書僅具有通知之性質,並非書記官之處分書,已如上述,是異議人對系爭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即非合法。從而,異議人對系爭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