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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束崇政代 理 人 曾冠棋律師相 對 人 陳哲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八0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逾相對人債權額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部分,於本院一百年度補字第二一六號確認抵押債權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雖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5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然實際被擔保債權僅有2,700 萬元,業經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變更為擔保總金額為2,7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備位請求確認被擔保債權為2,700 萬元在案(本院

100 年度補字第216 號),然相對人業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拍賣,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980

6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對於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何既有爭執,如逕予拍賣,實影響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指定應拍賣部分之權利,而依相對人於執行處陳報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其擔保金額至多應為相對人所主張之3,100 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806 號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補字第216 號確認抵押債權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逾擔保債權額2,700 萬元部分,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擔保債權額2,700 萬元以內部分,既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自無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經核:㈠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本院98年度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 萬元及民國94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就超過2,700 萬元部分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㈢又聲請人提起上述確認抵押債權等訴訟,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約

4 年4 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㈣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800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