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EV全球車公司(EV Global Motors Company)等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於該事件視為撤回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1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命相對人代墊訴訟文書翻譯費之通知僅送達於相對人,並未送達伊等,故不生合意停止之問題。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921號裁定及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意旨,亦可知伊等無庸檢附系爭訴訟文書之外文譯文。況相對人均不會出庭,再開1 庭即可結案,爰建議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命當事人預納之訴訟文書之翻譯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第3 項、第94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菲力公司) 提起系爭訴訟,雖提出以中文記載之起訴狀、陳報及聲請狀等書狀,惟相對人均為美國或日本國籍人士、公司,於國內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難期待其等具備閱讀中文之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本院認有提出各該相對人國藉語文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譯文之必要,乃於民國98年9 月15日函請聲請人菲力公司應於文到7 日內提出上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等訴訟文書譯文,以利訴訟之進行,聲請人菲力公司收受前開函文後,並未依本院所請提出前開譯文。嗣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第3 項、第94條之1 前段等規定,以裁定命聲請人菲力公司於文到5 日內,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5 條規定,預納前開訴訟文書之翻譯費新臺幣
3 萬2200元,聲請人菲力公司逾期未繳納,本院復於98年11月19日,依前開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 日內墊支上開翻譯費,上開裁定、通知分別於98年10月23日、99年2 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菲力公司、相對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系爭訴訟卷內可稽,然兩造卻未遵期繳納。聲請人既不提出訴訟文書之譯文,亦不預納翻譯費,相對人經通知後,亦不願墊支翻譯費,致系爭訴訟無法進行,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系爭訴訟即視為合意停止,嗣兩造逾4 個月仍未預納或墊支翻譯費,依同條之規定,即視為聲請人菲力公司撤回起訴。另按上開命聲請人預納或相對人墊支翻譯費之裁定、通知送達於應預繳或墊支之一造後,均均不願預納或墊支致訴訟無法進行,即生合意停止之效果。是聲請人認通知相對人預納翻譯費之通知未送達聲請人,而不生合意停止云云,容有誤會。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921號裁定及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係關於起訴狀未附譯文或繕本,得否認為起訴不合程式之問題,核與本件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以,系爭訴訟繫屬既因視為撤回起訴而告消滅,自無從續行,故聲請人菲力公司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訴訟之原告乃聲請人菲力公司,有起訴狀在系爭訴訟卷內可參。聲請人謝諒獲雖曾於系爭訴訟視為撤回後,以聲請人菲力公司業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其為由,表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債權讓與書1紙為據,然其承受訴訟既未經相對人同意,復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 項所定承當訴訟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謝諒獲既未合法承當系爭訴訟,即非系爭訴訟之當事人,自無聲請續行訴訟之權利,是聲請人謝諒獲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