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翁進文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明文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5129 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約367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應返還予相對人,及將其上聲請人所有車庫、犬舍、鐵棚、鐵架拆除並給付款項一事,業經聲請人提起回復原狀等訴訟在案,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此,聲請在該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判決後,因聲請人提出上訴,而在臺灣高等法院繫屬中,有起訴狀、判決書、上訴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於該案確定前停止執行,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由受訴之第二審法院決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