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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聲字第一一○號聲 請 人 王坤杉相 對 人 李金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杭州史貝斯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史貝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與該公司因積欠聲請人債務,經聲請人向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杭州法院)起訴,經杭州法院以(二○○六)杭民三初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被告杭州史貝斯裝潢設計有限公司、李金澄歸還王坤杉人民幣二十三萬元,兩被告承擔連帶責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被告杭州史貝斯裝潢設計有限公司、李金澄支付王坤杉自二○○三年十二月五日至二○○六年七月五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幣四萬五千四百零二元,並支付自二○○六年七月六日至實際付清欠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兩被告承擔連帶責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被告杭州史貝斯裝潢設計有限公司支付王坤杉工程介紹費人民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駁回王坤杉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六千九百十一元,由杭州史貝斯裝潢設計有限公司、李金澄負擔。」確定在案,經在大陸地區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爰聲請認可該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但書所謂「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於公示送達之情形,須該本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且受送達人即該本人可能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次按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之立法理由之意旨,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該敗訴之一造,為我國籍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外國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而法條所規定「已在該國送達本人」,依文義解釋,公示送達或補充送達均不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杭州法院檔案室之人民法院報,及經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東方公證處以(二○一一)浙杭東證字第一三六四號公證書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一○○)中核字第九九五八號認證之杭州法院(二○○六)杭民三初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書記載,相對人為敗訴之被告,且開庭通知(傳票)及該判決書均僅以對相對人在大陸地區為公示送達(公告送達)之方式為送達並確定。惟相對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入境臺灣地區,迄未出境,有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足證杭州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為公示送達(公告送達)開庭通知(傳票)、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審理,及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該判決書時,相對人均在臺灣地區,相關訴訟文書既未對相對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為送達,杭州法院即逕依聲請人之主張,以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及由聲請人一造辯論(缺席審理),並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確定,自與我國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要件不合,亦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並非確實不明,且相對人在臺灣地區,無從由杭州法院於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報刊登之公告知悉公示送達情形,堪認杭州法院(二○○六)杭民三初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不應准予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杭州法院(二○○六)杭民三初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