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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趙秀月相 對 人 鍾年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二三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236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其提出作為執行名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123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係由聲請人前夫無權代理聲請人所作成,相關刑事案件亦經偵查中。聲請人業已起訴請求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 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斟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第3 審審判案件為1 年,估計本件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4 年4 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08 萬2,500 元(計算式:[5,000,000×5%×(4+4/12 )]=1,082,500 )。再斟酌系爭不動產價格變動之可能、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負之資本風險等情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10 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