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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 邱怡仁代 理 人 吳佩蓉相 對 人 宏泰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閻天鐸相 對 人 萬淑嫻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泰科技有限公司、閻天鐸、萬淑嫻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曾聲請鈞院發函予相對人通知其等就假扣押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泰科技有限公司、閻天鐸、萬淑嫻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應對聲請人負連帶債務,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復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34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5 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528 號、97年度執全字第322 號、97年度存字第

405 號、99年度裁全聲字第112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固無疑義;惟查,聲請人嗣聲請本院發函予相對人通知其等就假扣押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部分,則經本院以

100 年1 月18日99年度聲字第1302號函,依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行使權利狀所載之地址,分別對相對人宏泰科技有限公司、閻天鐸、萬淑嫻為送達後,其中萬淑嫻因已遷移出聲請人所陳報之「新北市○○區○○○路○○○ 號7 樓之1 」地址而遭退回,尚須對其最新戶籍地址送達,及查明該址有無居住之事實以確認通知是否合法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9年度聲字第1302號卷查核在案,聲請人未俟本院函告相對人均經合法通知,即貿然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要件未合,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