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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余為麟相 對 人 劉瑮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 號移交簿冊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移交簿冊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4 號案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為使社區移交手續合法化及保護個人名譽,始提起該件訴訟。惟因刑事部分不起訴,民事訴訟又要錢,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且今年已83歲,無錢無力再訴纏訟,爰聲請退還聲請人就名譽賠償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等語。

二、經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 號移交簿冊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訴之聲明為請求移交簿冊及請求名譽賠償30萬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自不能因其所繳裁判費已滿某一標的應徵之數額,即獨認該部分起訴為合法,其請求移交簿冊部分,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

5 元;請求名譽賠償30萬元部分,應徵裁判費3,200 元,合計共2 萬535 元。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2 萬535 元,該項裁定於99年11月9 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僅繳納3,200 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繳納足額,自不能認為就請求名譽賠償30萬元部分之起訴即為合法,是本院於100 年2 月10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0 年2 月22日送達聲請人後,未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是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 號移交簿冊等事件業於100 年3 月4 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既已經本院認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其訴訟繫屬已經消滅,其於100 年3 月7 日聲請退還裁判費,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