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李聲鐘相 對 人 謝水吉
陳國煒王許淑美張榮利代 理 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發生股權轉讓糾紛,前向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95年5 月15日(2006)海中法民三初字第
9 號判決相對人等應返還聲請人人民幣12 ,023,658.14元及利息損失,相對人等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96 年3月21日(2006)琼民一終字第24號改判解除雙方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及相對人等應共同返還聲請人人民幣600 萬元及利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以99年11月15日(2008)民抗字第42號維持第二審解除雙方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書,並改判相對人等應共同返還聲請人定金人民幣8,023,658.14元及利息,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認可上開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三初字第9 號、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琼民一終字第24號、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42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山東省威海市世紀公證處(2011)威世紀證台字第1 號、第2 號、第5 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 )南核字第016068號、第016069號、第016074號證明書等件為憑。
二、相對人謝水吉、陳國煒、王許淑美具狀陳述略以:上開訴訟經一、二審判決後,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中級人民法院於96年4 月5 日以(2007)海中法執字第113 號執行通知書,通知其等自動履行,復於96年4 月12日以(2007)海中法執字第113-1 號通知書,要求其等於收受通知3 日內,將應履行之債務數額匯至該法院指定帳號。為解決此執行債務,兩造於法院簽訂執行和解協議,其等並依上開二審判決,如數清償完畢,是聲請人對於其等之債權應已消滅,然聲請人竟趁其等返台期間,向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申訴,而由該法院作出(2008)民抗字第42號民事判決,然其等未曾收受任何訴訟開始之通知,該最高人民法院之判決顯然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駁回其認可等語。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2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
四、經查:㈠相對人謝水吉、陳國煒、王許淑美於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
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抗字第42號民事判決前,並未到庭應訴,此觀該份判決所載內容甚明。至上開判決雖記載相對人謝水吉、陳國煒、王許淑美均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等語,然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當事人之送達,必需符合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或其他法定要件,始得為公示送達,本院就此曾於100 年8 月1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42號民事判決業經合法通知上開相對人到庭應訴之相關文件,並經聲請人於同年8 月12日收受,惟迄今均未提供任何資料以證明上開受訴法院為公示送達前,確有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或其他符合公示送達要件之情形,自難僅憑該判決之記載,逕認該公示送達為合法。況查,相對人謝水吉、陳國煒、王許淑美均為臺灣人民,然觀諸上開判決關於其等住居所之記載,竟均無任何臺灣地址,且依相對人謝水吉、陳國煒、王許淑美之書狀所陳,其等確未曾收受上開受訴法院之任何開庭通知,是該受訴法院遽以相對人謝水吉、陳國煒、王許淑美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惟均未到庭應訴為由,即為一造辯論而為其等部分敗訴之判決,與我國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要件不合,且確已造成相對人謝水吉、陳國煒、王許淑美無從得知被訴,而剝奪其等及時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利之程序上不利益,顯有違我國民事訴訟法前揭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既無法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42號之開庭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謝水吉、陳國煒、王許淑美,則該受訴法院不待其等到庭,即逕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依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而應認業已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應認可。
㈡另相對人張榮利部分,其業於96年10月5 日死亡,惟大陸地
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其死亡後,仍以之為被告,並對其作成(2008)民抗字第42號民事判決,顯與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別,故亦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而不應准予認可。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三初字第9 號、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琼民一終字第24號、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