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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黃介湘上列聲請人與李政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訴字第769 號),聲請人聲請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號詐欺事件承辦書記官即陳啟文書記官,未將該案刑事判決送至臺北市○○區○○街○○○ 巷○○號5 樓,致鈞院民事庭未能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9年度訴第769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以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聲請人因此必須繳納裁判費,此無益訴訟費用應由陳啟文書記官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聲請陳啟文書記官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769 號被告李政信前因詐欺案件,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後,經兩造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號詐欺事件審理在案,並於民國99年2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且聲請人於該言辯論期日亦有到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聲請人如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規定,自應於99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屬合法。此與該刑事案件之承辦書記官何時送達第二審刑事判決無關,自難認聲請人因未能於前揭時間之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需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因陳啟文書記官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命陳啟文書記官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於法洵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