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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琦豪代 理 人 趙梅君律師

孫德至律師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相 對 人 Royal Ban.法定代理人 Rahul Sax.相 對 人 Louis Dre.法定代理人 Damien Ch.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與程國金屬股份公司(下稱程國公司)間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4407號強制事件,曾提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嗣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537 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35 號提存提供新臺幣1,720 萬元為擔保金後,停止上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茲因上開停止執行,因聲請人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告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乃在擔保執行當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執行債權人可能因停止執行期間標的物滅失或價格減損,而影響受償之金額,執行債務人則可能因受延期清償而須額外負擔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失)。故聲請人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規定,主張停止執行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在受擔保利益人有數人時,其催告應向全體受擔保利益人為之,必待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均未行使權利,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應以全體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撤回起訴狀、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行使權利通知函、彰化商業銀行函(均影本)、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貨物交付資料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聲字第537 號、99年度存字第735 號卷宗查知,前開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程國公司。聲請人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列載程國公司為相對人,並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程國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