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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 張榮峰即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代 理 人 劉怡君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3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4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月30日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14415 號債權憑證,於100 年3月1 日向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305 號)。惟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名義所得主張之債權為票據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48 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就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93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範圍內,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5萬元,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債權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審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估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3 年4 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0萬8,550 元(計算式:

[650, 000 ×5%×(3+4/12 )] =108,550),再斟酌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負資金利用不便、市場價格波動之風險,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2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