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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中源(遠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永光代 理 人 黃敬唐律師相 對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上列當事人間仲裁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廣州仲裁委員會於民國一百年(即西元二○一一年)六月一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買賣合同糾紛事件所作成之(2010)穗仲案字第2018號裁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1 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但因相對人違約未付貨款,聲請人向大陸地區廣州仲裁委員會聲請仲裁,經該會於100 年6 月1 日作成(2010)穗仲案字第2018號裁決書,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㈠貨款美金164 萬3,947.23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該違約金以美金16

4 萬3,947.23元為本金,從99年10月18日起算,以中國人民銀行逾期貸款利率為基準,計至相對人支付上述款項之日止)、㈡合理費用人民幣14萬9,480 元、㈢仲裁費人民幣10萬

元 (聲請書誤植為人民幣13萬5,445 元),並應在裁決書送達相對人之日起15日內支付,如逾期支付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規定處理,而上開裁決書,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以(2011)粵穗廣證台字第

456 號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00 )核字第059892號證明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本件仲裁判斷等語。

三、相對人則辯稱:早於仲裁決定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之應收債權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於99年7 月20日收受執行命令,在美金104 萬8,202.7 元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執行費新臺幣27萬92元之範圍內禁止聲請人向相對之人收取,禁止相對人向聲請人取償。是仲裁決定㈠貨款美金164 萬3,947.23 元應扣除上開美金104萬8,202.7 元程序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執行費新臺幣27萬92元之數額,且上開扣押命令範圍內之數額,並非可歸責於相對人之遲延給付,是相對人無需按該裁決書支付扣押命令之違約金、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規定支付遲延利息,從而,仲裁決定之裁決金額顯然有誤。又本件仲裁裁決㈠違約金之計算係以美金為本金計算,且以中國人民銀行逾期貸款利率為基準,惟依聲請人聲請狀催告函後附「執行款計算及數額」,卻逕以美金兌換人民幣匯率3.8計算本金,再以人民幣貸款利率6.31%作為違約金計算基準,均悖於仲裁決定。又中國人民銀行並無美金貸款利率,僅有美金存款利率,且該銀行美金活期存款利率僅為1.15%與聲請人請求6.31%差距甚大,故仲裁決定違約金以中國人民銀行逾期貸款利率無計算基準之認定顯然謬誤,不應認可。

四、按公共秩序為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善良風俗則係指國民之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可資參照;按認可仲裁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裁決書、公證書、證明各一份為證,且相對人亦未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堪信為真實。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本院所發執行命令假扣押金額範圍內並非可歸責於相對人給付遲延,是該範圍內金額並無給付違約金及利息之義務;違約金以中國人民銀行逾期貸款利率為計算基準顯然錯誤等事由,故不應認可仲裁等語。然此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問題,本院於本件認可仲裁程序,無調查、審理權限。查,系爭仲裁決定依據大陸地區相關法律規定及參酌雙方提出之證據後,命相對人給付貨款,及依公平合理原則認為應給付違約金及利息,既已將判斷理由記載於決定書內,其判斷結果亦與臺灣地區之道德觀念或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違。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 月22日公告在案,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且大陸地區廣州仲裁委員會作成之(2010)穗仲案字第2018號裁決書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應予裁定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仲裁認可
裁判日期:201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