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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8號異 議 人 林良謨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朱張月蘭等53人間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所為之100 年度存字第436 號准予提存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805 、

805-2 、805-3 、805-5 、805-6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異議人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廖金源等27人間,提起確認設定地上權不存在訴訟,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更字第1 號民事事件。而相對人中之朱張月蘭等人亦與異議人間亦有訴訟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尚未審結時,廖金源等27人竟於系爭訴訟判決前,與其餘相對人,濫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而清償提存本件價金。本件提存行為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權利濫用禁止規定及侵害異議人憲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之自由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基本權,故本案提存原因及事實有違憲、違法等不符合訴訟程序之瑕疵,爰依提存法第24條提出異議等語。

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序為審查,凡提

存有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8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即買賣)

系爭土地,並以異議人遲延受領應得之土地價金為由,辦理清償提存,業據本院調取100 年度存字第436 號清償提存卷宗查閱無誤。相對人所為提存,形式上與提存法第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縱異議人所稱屬實,亦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尚非提存所所得加以審究,本院提存所據此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