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賴健明
張金娥李李謙李怡瑾共 同代 理 人 翟世炎律師相 對 人 高文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皖民一終字第0065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明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之投資爭議,前經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蕪中民一初字第6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提起上訴,經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皖民一終字第0065號終審判決:「一、撤銷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蕪中民一初字第6 號民事判決;
二、…高文興于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支付賴健明及張金娥、李季謙、李怡瑾退出款674,487.86元…三、駁回賴健明、張金娥、李季謙、李怡瑾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相對人聲請再審,又遭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以(2010)民申字第419 號民事裁定駁回,前開終審判決及裁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皖民一終字第0065號終審判決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皖民一終字第0065號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419 號民事裁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蕪湖市法信公證處(2011)皖蕪法公證字第1370號、第1371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095
971 號、第095977號證明為證,另經核前開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內容,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聲請人聲請認可前開民事判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