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法定代理人 葛雨琴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馮耀祖即臺北市私立慈恩老人養護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領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叁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係主張相對人馮耀祖即臺北市私立慈恩老人養護所等19人應自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出,訴之聲明第2 、3 項係請求相對人等19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然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之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嗣聲請人於訴訟審理中撤回訴之聲明第1 、3 項之請求,並擴張聲明第2 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869,677 元,此部分固應徵收19,513元,惟聲請人於起訴時業已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340元,顯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請准予退還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卷宗所示之本院民國100 年4 月25日100 年審湖字第0000006018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聲請人繳納之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確為66,340元,而依其訴訟上之主張,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計徵裁判費,復依本院卷內系爭房屋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35頁)所示,系爭房屋100 年度之課稅現值為224,100 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4,1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0,000元及按月給付110,000元,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者,故不併算其價額,惟其所請求之律師費6 萬元部分,則係依雙方間租約第13條而為請求,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0元;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亦屬因無權占有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亦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4,100 元(計算式:
224100+60000=2841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又扣除聲請人擴張聲明後所應加徵之19,513元後,足證聲請人原繳納之裁判費,自屬顯有溢收。本件既尚未逾越判決確定後3 個月之法定期間,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43,7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43737),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