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代 理 人 范清銘律師
王仁君律師周宜廷律師相 對 人 Flextroni.
)Ltd法定代理人 Bernard L.代 理 人 陳黛齡律師
楚曉雯律師胡元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承認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貳仟伍佰柒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支票或政府公債後,本院一百年度仲認字第一號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第一審法院高院建築及仲裁訴訟案件二○一一年第三十二號案件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外國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或強制執行終結前,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商務仲裁條例之名稱及條文業已於民國87年6 月24日修正為「仲裁法」,且原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有關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則修正為仲裁法第47條至第51條之規定,則在香港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應準用修正後之新法即仲裁法中有關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是聲請法院停止承認之程序,即應依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以為判斷。又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而仲裁判斷主文所示之債權人債權既可能因停止執行,致債務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則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除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外,自亦包括上開債權因停止執行之拖延,致相對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所受之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外國仲裁判斷如經承認,聲請人即得依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持該外國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則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亦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承認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是自得參照上開裁定意旨為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仲裁法第4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承認香港國際仲裁中心2011年4 月11日HKIAC/ARB/AAR/0912號仲裁判斷聲請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以10
0 年度仲認字第1 號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仲裁判斷具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伊已依法向香港法院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案現正繫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審法院,爰依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雖已在香港法院提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然縱認有先行停止本件承認程序之必要,應斟酌相對人本件鉅額債權金額,以及因聲請人所處產業前景及其財務狀況堪慮,且近年來全球經濟低迷,致延緩本件承認程序所可能導致相對人將來無法回收債權之風險,命聲請人提出相當於本件債權金額之全額擔保,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本件兩造前因買賣股份及公司資產契約等爭議,經香港國際
仲裁中心於100 年4 月11日做成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1,050 萬元,聲請人則應給付相對人美金1,
304 萬9,751.67元、及請求臨時裁決相關費用、仲裁費用及法律費用共計美金160 萬2,091.64元,兩相抵銷後,聲請人應向相對人支付美金415 萬1,843.31元,嗣聲請人則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正繫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正本(見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卷第56至99頁)、聲請人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2011年第32號建築及仲裁訴訟案件傳票、送達確認書(見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卷第280 至285 頁)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仲裁判斷既係在香港作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承認及停止承認之程序,自應適用仲裁法第47條至第51條之規定。又聲請人業於香港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本件確有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之事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之程序,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查,依聲請人99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所載,聲請人於
99年度之營業毛利為新臺幣-4,304萬9,317 元,營業淨利為新臺幣-2億1,200 萬8,603 元,出售資產損失等非營業損失為新臺幣3 億7, 401萬466 元,該年度稅後損益則為新臺幣-3,539萬4,880 元,累積虧損則達新臺幣31億9,681 萬2,11
2 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1 月1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10209316號函附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認聲請人於其本業經營即顯有虧損,於出售證券、期貨、土地等資產之非營業損失亦屬甚鉅而無從彌補其營業損失,且歷年累積虧損達新臺幣31億9,68
1 萬2,112 元,益見聲請人近年來持續虧損,經營狀況欠佳。再聲請人於100 年9 月29日經董事會決議減資並銷除已發行股份,以彌補虧損及改善財務結構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重大訊息查詢公告可參(見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卷第267頁),而依聲請人自行結算之100 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所示,100 年度之營業淨損仍高達新臺幣1 億4,046 萬元,流動負債則為新臺幣14億7,692 萬1, 000元,流動資產卻僅有新臺幣2 億6,956 萬4,000 元等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10
0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損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顯見聲請人100年度之本業經營仍持續呈現虧損情形,且現有資產中,扣除不能立即處分之轉投資和固定資產後,帳上所剩現金、應收帳款等可立即變現之流動資產僅為新臺幣2 億6,956 萬4,00
0 元,亦顯不足以清償1 年內即將到期之短期借款等流動負債。則聲請人於上開流動負債屆期時,勢將面臨須另籌措資金或向債權人請求展延清償期之窘境,倘其資金籌措或債務展延不順,衡以其本業經營仍未見起色,資金勢必出現缺口,能否繼續經營實已堪慮;又縱聲請人得另覓資金或展延清償期以暫彌補其短期流動負債,參諸其本業經營已連續2 年呈現虧損,復佐以聲請人所處之光電產業前景不佳,有相對人提出之聲請人網頁影本及中國時報100 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2日新聞報導(見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卷第264 至26
6 頁)等情以觀,堪認聲請人於經展延之負債再次到期時,是否仍有相當資力足供支應,實顯有疑慮。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有前述財務狀況未見改善、經營能力有所疑慮之情事,至停止原因消滅時,恐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致相對人無法受償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聲請人應受給付金額,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 億2,574 萬6,878 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支票或政府公債為適當【計算式:美金415 萬1,
843.31元,乘以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日即100 年11月7日之現金匯率30.28700,折合新臺幣為1 億2,574 萬6,8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