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 翁進文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5129 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5 之1 地號土地,面積367 平方公尺之車庫及犬舍等鐵棚、鐵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一事,業經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另提起確認所有權範圍之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288 號事件審理中,且該案日前已另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為免測量結果與本件執行結果兩歧,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訴訟,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判決後,聲請人提出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288 號審理中乙節,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復據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詢屬實,亦有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考,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之意旨,自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