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梁志豪相 對 人 王林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65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2 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自始不曾有債權債務關係,兩造亦未曾訂立抵押權設立契約書,詎系爭不動產竟有相對人為債權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且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間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再以所取得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656 號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已侵害聲請人所有權之完整性,聲請人業已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於本院民國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而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0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聲請塗銷之抵押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債權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審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估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3 年4 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9萬9,800 元(計算式:[1,200, 000 ×5%×(3+4/12 )] =199,800),再斟酌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負資金利用不便、市場價格波動之風險,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2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