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45號原 告 黃興業
黃崧洋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貴煒間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即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所依據之具體法條規定)。
㈡查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方俞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法計算核定,以165萬元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