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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7號原 告 林英典上列原告與被告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應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