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88號原 告 陳文彬

梁明註陳永隆 現在雲林監獄服刑中上列原告與被告鑽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事件,原告之訴有如下應行補正之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清算人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本件原告主張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繼而遭稅捐機關以法定清算人之身分追償被告公司之欠稅,即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則原告三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併計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元。

二、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代表公司,於被告之法定代理權方堪謂為無欠缺,而依起訴狀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公司股東尚有林家寬一人,原告逕以何鋕揚一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起訴,為於法未合,應另行具狀補正此項欠缺,併補行提出訴狀繕本。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