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號原 告 蔡宗儒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奇儒間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欠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並就所欲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建物市價暨所欲請求之賠償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詳如附表),扣除原告前為聲請調解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