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41號原 告 袁令傑被 告 侯殿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