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64號原 告 和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平輝被 告 張明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議事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