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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53號原 告 王廷方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忠、蔡武雄、李正國、曾淑玲、許美蘭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涉訟,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裁判日期:201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