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62號原 告 李鍵裕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詣翔等間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