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70號原 告 湯惟淵上列原告與被告靜展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權法律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核其請求係基於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委任關係而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逕補繳,逾期不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