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補字第七二四號原 告 張平輝被 告 和勤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明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和勤實業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張明和與被告和勤實業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故本件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應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應各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