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729號原 告 黃岳鴻原 告 黃瓘傑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被 告 瑞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大瑞被 告 黃岳偉
蔡榮泰黃秋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分別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瑞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0日、10
0 年1 月1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黃大瑞、黃岳偉、蔡榮泰與瑞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黃秋金與瑞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被告黃大瑞、黃岳偉、蔡榮泰、黃秋金與瑞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係因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而產生,是本件三項訴之聲明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當以價額較高之第一項聲明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應屬財產權訴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佰叁拾萬元(算式:1,650,000×2=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