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893號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被 告 陶月琴
施益群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起訴書狀未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僅由具名為代理人之袁誌宏蓋章,惟提出之委任狀未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應予補正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或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零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除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得抗告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