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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98號原 告 祭祀公業鄒應龍法定代理人 鄒平祥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鄒貴豐

鄒貴隆鄒貴棟鄒貴森鄒貴炘鄒貴驊鄒貴鈺鄒貴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所稱「派下權所占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0

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祭祀公業鄒應龍之財產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玖仟壹佰肆拾陸萬叁仟叁佰陸拾玖元(算式詳附表),又依祭祀公業鄒應龍派下員之系統表所載計有3房份,被告等人於本院99年訴字第703 號案件(與本案原、被告地位相反,訟爭內容相同,業經被告撤回該案)主張其等係屬該

3 房份中長房鄒清之子孫,其等就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房份為24分之1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自應以原告祭祀公業鄒應龍財產總額之24分之1 計算,即叁佰捌拾壹萬零玖佰柒拾肆元(計算式:91,463,369×1/24=3,810,97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佰捌拾壹萬零玖佰柒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鄒應龍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

(一)臺北市○○區○○段5小段224地號土地:147,650元(公告土地現值)×109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67200/0000000(應有部分)=9,271,145元

(二)臺北市○○區○○段5小段270-1地號土地:139,677元(公告土地現值)×104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87/1041(應有部分)=54,054,999元

(三)臺北市○○區○○段5小段283地號土地:138,000元(公告土地現值)×9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1 (應有部分)=12,696,000元

(四)臺北市○○區○○段3小段406地號土地:7,500元(公告土地現值)×990.6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1(應有部分)=7,429,725元

(五)臺北市○○區○○段3小段406-1地號土地:7,500元(公告土地現值)×59.1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1 (應有部分)=443,325元

(六)臺北市○○區○○段3小段407地號土地:7,500元(公告土地現值)×892.4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1(應有部分)=6,693,225元

(七)臺北市○○區○○段3小段414地號土地:7,500元(公告土地現值)×116.6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1(應有部分)=874,950元

(八)綜上(一)~(七)合計為91,463,369元。9,271,145元+54,054,999元+12,696,000元+7,429,725元+443,325元+6,693,225元+874,950元=91,463,369元

裁判日期:201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