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39號原 告 黃文吉被 告 黃建銘
黃語宸原名黃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63年9 月17日認領被告黃建銘、黃語宸為其子女之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黃建銘、黃語宸(原名黃淑芬)之母梁秀金於多年前為無婚約之好友關係,惟當時梁秀金因育有2 名非婚生子女即被告黃建銘、黃語宸,唯恐被告黃建銘、黃語宸父不詳之身份會招致世人鄙視之眼光,遂多次請求原告認領被告黃建銘、黃語宸,而原告基於雙方之友情最終亦同意辦理認領手續。嗣因環境變遷,兩造未曾再有聯繫,被告黃建銘、黃語宸亦未曾對原告盡任何扶養義務,但因認領之身分關係仍然存在,造成雙方生活之不便,爰依民法第1070條但書規定請求撤銷認領等語,並聲明:原告認領被告黃建銘、黃語宸為其子女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等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同意原告撤銷對其等之認領。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建銘、黃語宸之母梁秀金僅為好友關係,雙方並無婚約,嗣其基於梁秀金之請求,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且登記原告為被告黃建銘、黃語宸之父,惟被告黃建銘、黃語宸並非梁秀金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除戶簿、出生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黃建銘、黃語宸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之認領登記申請書、被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核閱無誤,且經本院函囑馬偕紀念醫院對原告黃文吉、被告黃建銘、黃語宸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均認定:「本次鑑定共測試
1 種血型抗原和15種DNA 標記,其中3 項DNA 標記不合而否定黃文吉是黃建銘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黃文吉是黃建銘的父親。」、「本次鑑定共測試1 種血型抗原和15種DNA 標記,其中5 項DNA 標記不合而否定黃文吉是黃語宸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黃文吉是黃語宸的父親。」,有馬偕紀念醫院10
0 年10月14日馬院醫檢字第1000004398號函所附之親緣鑑定報告2 份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黃建銘、黃語宸並非梁秀金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為真實。
四、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定有明文。而認領為單獨行為,非婚生子女一經生父認領,即生親子關係,惟既有事實足認認領人非子女生父者,基於客觀事實主義,自應許其撤銷認領行為。查原告雖於63年9 月17日認領被告黃建銘、黃語宸為其子女,惟原告與被告黃建銘、黃語宸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70條但書規定,請求撤銷其於63年9 月17日認領被告等為其子女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