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51號原 告 葉陳慶訴訟代理人 蔡宗恩律師被 告 葉淑鳳兼 上訴訟代理人 葉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69年9 月10日認領被告葉淑芬、葉淑鳳為其女之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葉淑芬、葉淑鳳之母張菊枝於民國60年10月10日結婚,結婚前於同年9 月10日,原告依戶政人員之建議,先行與被告葉淑芬、葉淑鳳辦理認領,並登記為被告葉淑芬、葉淑鳳之父,俾便於被告葉淑芬、葉淑鳳能從父姓,惟原告與被告葉淑芬、葉淑鳳間實際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此為兩造當時即知。嗣原告與張菊枝於69年間離婚後,被告葉淑芬即未再與原告同住,亦無金錢上往來;被告葉淑鳳更在其母與原告婚後2 年,即南下與其母親人同住,是原告與被告葉淑芬、葉淑鳳間已三、四十年未有往來。嗣原告與被告葉淑芬、葉淑鳳於100 年6 月2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進行親緣DNA 血緣鑑定,鑑定結果原告不為被告葉淑芬、葉淑鳳之親生父親,為使雙方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與實際狀況相符,爰依民法第1070條但書撤銷認領等語,並聲明:⑴原告於民國60年9 月10日認領被告葉淑芬、葉淑鳳為其女之行為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等確非原告之女,其等從小就知道原告不是親生父親,被告葉淑芬是在國小四年級左右才認識原告,母親告知將與原告結婚之意,在此之前並沒有看過原告,嗣後原告與母親離婚後,原告就把被告葉淑芬趕走,此後就沒有再與原告同住,而被告葉淑鳳在小學畢業後,也沒有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葉淑芬、葉淑鳳之母張菊枝於60年10月10日結婚,婚前於同年9 月10日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且登記原告為被告葉淑芬、葉淑鳳之父,惟被告葉淑芬、葉淑鳳並非張菊枝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為證,且為被告葉淑芬、葉淑鳳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之認領登記申請書、同意書核閱無誤,且經原告與被告葉淑芬、葉淑鳳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均認定:「排除葉陳慶與葉淑芬之親子關係。根據上述STR-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實:葉陳慶不為葉淑芬之親生父親。」、「排除葉陳慶與葉淑鳳之親子關係。根據上述STR-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實:葉陳慶不為葉淑鳳之親生父親。」,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緣DNA 鑑定報告2 份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葉淑芬、葉淑鳳並非張菊枝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等情為真實。
四、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定有明文。而認領為單獨行為,非婚生子女一經生父認領,即生親子關係,惟既有事實足認認領人非子女生父者,基於客觀事實主義,自應許其撤銷認領行為。查原告雖於60年9 月10日,因與被告等之母張菊枝結婚而認領被告葉淑芬、葉淑鳳為其女,惟原告與被告葉淑芬、葉淑鳳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70條但書規定,請求撤銷其於60年9 月10日認領被告等為其女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