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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親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親字第51號原 告 葉陳慶訴訟代理人 蔡宗恩律師被 告 葉淑鳳兼 上訴訟代理人 葉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認領日期「民國69年9 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60年9 月1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撤銷認領
裁判日期:201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