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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親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67號原 告 劉清文代 理 人 劉呈祥被 告 劉品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對於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所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非其與訴外人葉美珍所生之婚生子女(見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其於73年8 月11日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見卷第36頁)。經核原告之前、後請求,均係基於主張其與被告不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自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葉美珍於72年至73年間認識、交往,惟被告並非葉美珍自原告受胎所生,但因葉美珍一再要求,原告始認領被告。有鑑於原告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存在,爰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於73年8 月11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

三、被告則以:其同意原告之主張,其曾經母親葉美珍告知非原告所生等語為辯。

四、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復有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足為依循。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故其認領被告之行為應係無效,雖未為被告所否認,然揆諸被告在戶籍資料上仍登載原告為生父,而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實之戶籍登記予以除去,使兩造間之身分關係趨於明確,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查,原告主張其於73年8 月11日認領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相關認領資料無訛,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7 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031107700 號函附之戶籍謄本、認領子女同意書、戶籍登記簿、認領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3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係受母葉美珍之要求,始認領無血緣關係之被告一節,亦經證人葉美珍到庭證稱:其與原告係在69、70年間才開始同居,之後與原告有親密行為,而被告之受胎期間則係在65、66年間,當時其尚未認識原告,故被告確實並非其與原告所生,是因為要辦理訴外人即原告之弟劉呈祥之認領程序,考量到給被告在戶籍登記上有一個父親,才一併辦理認領被告等語明確(見卷第38、39頁),亦堪認屬實。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後,業據函覆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劉品岑(按即被告)之DNA STR 型別計有D2S1338、D5S818及FGA 等3 項型別(,)與劉清文(按即原告)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劉清文不可能為劉品岑之生父」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1 年5 月24日調科肆字第1012351023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卷第72至73頁),益徵兩造間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甚明。從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既與被告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則其於73年8 月11日認領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原告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已如上述,惟被告之真正身分,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且原告明知被告非其所生,卻仍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被告,參諸被告當時年幼尚無判別之能力,可見被告對此毫無可歸責之事由。況以,被告亦非不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之訴訟。是此,堪認被告應訴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即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裁判案由:撤銷認領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