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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親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63號原 告 黃淑卿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被 告 黃信彰

黃信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父黃登雄於民國75年9 月6 日對於被告黃信彰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黃登雄與訴外人黃蔡春子為夫妻,原告之父已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死亡。原告之父黃登雄因與訴外人李英嬌交往,誤信李英嬌於69年2 月12日、70年12月5 日所生之被告黃信彰、黃信忠為其親生子,而於75 年9月6 日認領被告黃信彰、黃信忠為其子女,然原告之父與被告2 人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於戶政機關相關戶籍資料均載原告為生父,為此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之父黃登雄於75年9 月6 日對於被告黃信彰、黃信忠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黃信彰、黃信忠則答辯略以:其等與原告之父黃登雄有血緣關係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亦可參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黃登雄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然被告之戶籍謄本上所登載之生父卻為原告之父黃登雄,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父黃登雄與訴外人黃蔡春子為夫妻,原告之父黃登雄已於100 年1 月18日死亡,被告黃信彰、黃信忠之生母則為訴外人李英嬌,原告之父黃登雄於75年9 月6 日認領被告黃信彰、黃信忠為其子女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父黃登雄與被告黃信彰、黃信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原告之父黃登雄所為認領應屬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原告與被告間有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原告之父認領被告之行為是否無效?經查:

㈠被告黃信彰部分:

⒈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

:㈠黃信彰之DNA STR 型別計有D8S1179 、D21S11、D7S8

20、TH01、D16S539 、D19S433 、TPOX、D5S818、FGA 等

9 項型別與黃登雄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黃登雄不可能為黃信彰之生父。」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1 年4 月10日調科肆字第10103108920 號鑑定書

1 紙在卷可參。堪信被告黃信彰血緣上之父非為原告之父黃登雄,被告黃信彰與戶籍登記上之父即原告之父黃登雄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乙節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⒉本件原告之父黃登雄與被告黃信彰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

,則原告之父黃登雄於75年9 月6 日對被告黃信彰所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之父黃登雄於75年9 月6 日對被告黃信彰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黃信忠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其父黃登雄與被告黃信忠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

,惟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㈡黃信忠之各項DNA 型別與黃登雄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 值為1.576 ×00000000以上,研判黃登雄極有可能(機率99.99 %以上)為黃信忠之生父。」等語,有同上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認原告之父黃登雄與被告黃信忠間應具親子血緣關係,原告主張其父黃登雄與被告黃信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真實性之證據,其空言主張,洵無可採。

⒉綜上,本件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已可肯認原告

之父黃登雄與被告黃信忠間具有自然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之父黃登雄於75年9 月6 日認領被告黃信忠為其子,既未反於真實血統關係,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認領行為無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