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麗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洲被 告 成銨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廷銚 現因案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損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76號裁定),並最高法院發回(100 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0六號本票裁定及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九六二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七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被告受分配金額即次序1 執行費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次序14執行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次序18票款新臺幣叁拾萬零壹拾玖元、次序19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拾柒元、次序43票款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次序44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拾柒元,均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承包「廚餘處理設備工程暨第二期工程」其中之「廚餘處理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轉包予被告。因被告逾期完工,為免遭原告扣抵工程款,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廷銚竟盜蓋原告公司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2 紙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3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3706號裁定、96年度票字第79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下分稱系爭3706號本票裁定、系爭7962號本票裁定,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更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76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原告公司對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之工程款債權,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廷銚並因此經刑事法院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就其法定代理人所為侵權行為亦應負回復原狀之賠償責任;又系爭本票既係偽造,依法應屬無效票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受償。而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所得已於98年4 月21日製作分配表,定於98年5 月20日實施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受分配金額即次序
1 、14、18、19、43、44,金額各為9 萬2,000 元(執行費)、27萬6,000 元(執行費)、30萬19元(票款)、67元(聲請程序費用)、89萬4,447 元(票款)、67元(聲請程序費用),總計156 萬2,600 元,自均應予剔除。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1 至3 項所示,及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執行參與分配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偽造;95年間被告已交機履約完畢,並無遲延,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積欠債務不知去向,事隔1 年後始出面要求驗收,被告因配合原告始於1 年多後才驗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核:㈠原告於94年12月間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承包「廚餘處理設備
工程暨第二期工程」,嗣原告於94年12月18日將其中總價款1,100 萬元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訂約時原告已先行給付被告簽約金330 萬元,雙方並約定俟「廚餘處理設備工程暨第二期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再行給付尾款(下稱系爭合約)。
㈡被告先後於96年5 月23日、96年10月11日執原告名義所簽發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分別以系爭3706號本票裁定及系爭796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之工程款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扣得款項640 萬8, 596元。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於98年4 月2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98年5 月20日實施分配。
其中被告受分配金額計有次序1 、14、18、19、43、44,各為執行費9 萬2,000 元、27萬6,000 元、票款30萬19元、聲請程序費用67元、票款89萬4,447 元、聲請程序費用67元,總計156 萬2,600 元(現經執行事件提存中)。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廷銚因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乙事,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6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4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01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系爭3706號本票裁定及系爭7962號本票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卷、系爭執行事件、本院96年度票字第3706號及96年度票字第7962號本票裁定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得否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㈡被告得否於系爭分配表分配受償?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應屬偽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告不得執系爭3706號本票裁定及系爭796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⒈原告於94年12月間標得上述鹿港鎮公所工程後,原告法定代
理人即將原告公司之大小章2 套及統一發票專用章1 枚(下簡稱原告公司印章)交由訴外人陳美華保管,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大小章,均與陳美華保管之印章相符乙情,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與陳美華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甚詳;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後,附表編號2 之本票上麗倫公司大章與陳美華保管之其中1 枚麗倫公司大章相符乙情,復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19日刑鑑字第0970014447號、98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69497號鑑定書各乙紙可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予以查明。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為真正,其法定代理人陳廷銚於系爭刑
事案件中並辯稱:伊於94年12月間要求黃振洲開立尾款770萬元之保證票,95年1 月間因被告公司替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合約外的機具共50萬元,伊要求黃振洲開立系爭合約本金1,
100 萬元加上額外機具50萬元共1,150 萬元及3 倍金額的保證票,又因縣市長異動會造成請款困難,伊於95年3 月開始極力要求黃振洲開立前揭金額保證票,黃振洲始於95年4 、
5 月間開立系爭本票,被告公司並無工程遲延云云。然查:⑴觀諸系爭合約所載付款辦法規定:除定金330 萬元以外,原
告公司應會同被告公司通過業主驗收合格後,並依規範備其所有驗收文件及發票後,原告公司即開立當日起算1 個月支票(面額770 萬元)付清採購餘額,又原告公司至96年11月28日始經鹿港鎮公所通知驗收程序已完成,應於96年12月5日前提供結算發票以請款結案等情,有附於系爭刑事案見卷內鹿港鎮公所96年11月28日函可憑。足見縱使被告公司施作之工程無遲延或待改善之情事,惟不論被告所陳稱其要求原告開立本票之時間點、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之時點或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時點,依系爭合約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尚無請求給付系爭合約工程款項尾款之權利,當無除系爭合約工程款項之本金外另得以要求3 倍金額保證票之理。
⑵況鹿港鎮公所於95年4 月至同年8 月間仍屢次向原告公司要
求釋疑相關工程缺失,且原告公司於95年11月至96年7 月間亦屢次向被告公司要求改善瑕疵及缺失以利驗收,有系爭刑事案件卷附鹿港鎮公所95年4 月20日、95年5 月24日、95年
6 月29日、95年7 月20日及95年8 月1 日函文、李勇三律師事務所95年11月24日、96年6 月26日及96年7 月17日存證信函等可參,佐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自承黃振洲於95年7 、8 月起為了驗收,要求被告公司配合工程施作,伊覺得是系爭合約外工作故不合理,雙方為此有所爭執等情,足見工程尚未驗收合格前,系爭工程是否得以順利驗收?若無法完成驗收是否肇因於被告公司之責任?依系爭合約被告公司是否有義務繼續施作相關工程以利驗收?等問題,均有待釐清確認。按諸通常商業交易慣例,被告公司亦無要求原告公司出具系爭合約工程款項尾款及3 倍金額保證票之權利,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抗辯,顯與一般商業慣例有違。
⑶再者,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公司已先行給付被告公司
簽約金330 萬元,業如前述,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辯被告公司曾額外施作機具50萬元,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所得請求之尾款亦僅為820 萬元,原告公司應被告公司要求簽發交付以系爭合約金額加計上述50萬元共計1,150 萬元為計算基礎,亦屬悖於常情。參以附表一編號1 、2 之本票金額分別為79
8 萬元、352 萬元,共計1,150 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5年5月17日及95年11月19日,附表二之本票金額分別為1,150 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5年5 月17日、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20日,若原告係一次交付系爭本票以支付系爭合約本金1,10
0 萬元加上額外機具50萬元共1,150 萬元及3 倍金額的保證票,其當無刻意將其中一筆1,150 萬元之金額切割為2 筆並記載不同發票日之必要,亦無不依本票號碼順序開立之理。⑷復以系爭刑事案件中證人陳美華於偵查中證稱:黃振洲標到
鹿港鎮公所工程後向伊借錢,伊開始保管原告公司印章。原告公司印章係94年底由黃振洲交伊保管迄今。伊保管後1 年多,伊曾將原告公司印章借給被告,被告約半小時後歸還,被告不曾拿系爭票找伊蓋章等情。於審理中復證稱係保管一年多後黃振洲始向其借用原告公司印章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筆錄予以查明。而原告公司係於94年12月承包上述鹿港鎮公所之工程,是故自94年12月間起至陳美華借用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振洲前約1 年多期間,原告公司印章均係由陳美華保管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振洲無從取得原告公司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至為明確。而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原告公司印章均於陳美華保管之中,是則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者當屬變態之事實,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而為真正乙情,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又未能舉證以明,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為是,自屬偽造無訛。準此,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3706號本票裁定及系爭796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不得於系爭分配表分配受償,被告原受分配部分均應剔除:
⒈承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真正,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以債權人地位於系爭分配表受償分配款。是以,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之次序1 執行費9 萬2,000 元、次序14執行費27萬6,00
0 元、次序18票款30萬19元、次序19聲請程序費用67元、次序43債權票款89萬4,447 元、次序44聲請程序費用67元等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至於原告另請求系爭執行程序被告參與分配部分應予撤銷乙
節;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工程款債權所得,業經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在案,原告自應依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予以救濟,且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業如上述,自無再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參與分配部分之必要,應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3706號及系爭796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及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定於98年5 月20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受分配金額即次序1 執行費9 萬2,000 元、次序14執行費27萬6,00
0 元、次序18票款30萬19元、次序19聲請程序費用67元、次序43 票 款89萬4,447 元、次序44聲請程序費用67元,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