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09號反訴原 告 陳旭全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反訴被 告 林明道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訴原告林明道起訴主張本訴被告陳旭全所有之系爭2樓增建部分,無權占有本訴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訴請本訴被告拆除;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陳旭全於本訴繫屬中,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林明道所有之系爭1 樓增建部分,無權占有反訴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訴請反訴被告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經反訴被告於訴訟中爭執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合,請求駁回反訴。
三、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訴原告、反訴原告雖均主張依民法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訴訟,惟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又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相同,應結合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以定。查本訴原告所提起本訴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乃10餘年前增建之系爭2 樓增建部分,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上方,本訴被告於受讓系爭2 樓整體建物之所有權後,系爭2 樓增建部分仍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上方,應予拆除,至反訴原告所提起反訴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乃30年前增建之系爭1 樓增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1 樓增建物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是本、反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非同一;㈡又本訴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乃本訴被告對系爭2 樓增建部分並無處分權、本訴原告提起本訴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前述被告提起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迥不相關;且本訴及反訴所需調查之事實、證據等審判資料,亦不相同,難認審判資料有何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言;㈢綜上,本件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