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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 告 城市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

(原名財團法人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鄭逢時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複 代理人 羅元媛律師

秦嘉逢律師被 告 林蒼卿

林大為林暐潔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 林盈秀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 魏曬權人被 告 羅鉅又(原名羅修成)

羅仲訓羅喻沛連偉順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 連慧穎人被 告 張協元

陳芷翎李清錦林坤億兼 上訴訟代理人 林來吟被 告 林書正

沈秀春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 林晉良人被 告 蔡曉萍兼 上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被 告 蔡張梅兼 上訴訟代理人 蔡秀好被 告 黃陳月祝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複 代理人 陳惠苓被 告 張昭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林蒼卿、林大為、林暐潔、林盈秀、魏曬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九、三九0、三九一、三九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如附圖F1所示面積一四點四七平方公尺、F2所示面積三二點四八平方公尺、F3所示面積十三點二八平方公尺、K 所示面積一五八點五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每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連偉順、連慧穎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如附圖R1所示面積一0五點七七平方公尺、R2所示面積三二點四八平方公尺、R3所示面積一百點六九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芷翎、李清錦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如附圖

Z 所示面積六二點八七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每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林書正、沈秀春、林晉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如附圖B 所示面積十五點七七平方公尺、Y1 所 示面積一零五點八平方公尺、Y2所示面積三二點四八平方公尺、Y3所示面積十三點二八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張昭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如附圖G 所示面積六二點八七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每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黃陳月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如附圖L 所示面積二二點六三平方公尺、P 所示面積十二點八三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如附圖D 所示面積九一點三三平方公尺、J1所示面積零點五一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七二點九八平方公尺、J3 所示面積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T 所示面積一一四點零七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S 所示面積六七點七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二八點二一平方公尺、X2所示面積三九點四五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W 所示面積一一二點八七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每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蒼卿、林大為、林暐潔、林盈秀、魏曬權連

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連偉順、連慧穎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陳芷翎、李清錦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林書正、沈秀春、林晉良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張昭傳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黃陳月祝負擔百分之三、被告王國泰、蔡曉萍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林坤億、林來吟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張協元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蔡張梅、蔡秀好連帶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一所示應供擔保金額為

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如附表一所示應供反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連偉順、連慧穎、張協元、李清錦、林書正、沈秀春、林晉良、蔡張梅、蔡秀好、張昭傳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 號2 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上開房屋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

0 ○段00地號○○區○○段○ ○段388 、389 、390 、392等地號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等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各被告占用之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且經原告通知仍拒不搬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將其等占用系爭房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林蒼卿、林大為、林暐潔、林盈秀、魏曬權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如附圖F1所示面積14.47平方公尺、F2所示面積32.48 平方公尺、F3所示面積13.28平方公尺、K 所示面積158.5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 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48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128 頁)。

㈡被告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連偉順、連慧穎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如附圖R1所示面積105.77平方公尺、R2所示面積32.48 平方公尺、R3所示面積100.69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558,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31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1頁)。

㈢被告陳芷翎、李清錦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如附圖Z 所示面積62.87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79,75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

9 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99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2頁)。㈣被告林書正、沈秀春、林晉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如附圖B 所示面積15.77 平方公尺、Y1所示面積

105. 8平方公尺、Y2所示面積32.48 平方公尺、Y3所示面積

13.28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525,

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75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2頁、第196頁)。

㈤被告張昭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如附圖G 所示面積62.87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79,75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9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2、63頁)。

㈥被告黃陳月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如附圖L 所示面積22.63 平方公尺、P 所示面積12.83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27,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

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3頁)。

㈦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

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如附圖D 所示面積91.33 平方公尺、J1所示面積0.51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72.98 平方公尺、J3所示面積1.53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T 所示面積114.0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557,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9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4頁)。

㈧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S 所示面積67.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570,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5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4頁)。

㈨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 ○00地號

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28.21 平方公尺、X2所示面積39.45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38,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4頁)。

㈩被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W 所示面積112.8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951,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1 年9 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8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5頁)。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協元及張昭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其餘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育英高級中學(下稱育英中學),其因積欠訴外人黃甫祿債務,曾於83年12月23日與黃甫祿及被告林蒼卿、張協元、林晉良(原名林慶利)、被告羅鉅又之父羅明星、被告林坤億之父林慶桐等人簽訂和解書及切結書,內容約定育英中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甫祿及林蒼卿、張協元、林晉良、羅明星、林慶桐等人,並以黃甫祿對育英中學之利息債權抵償租金,是黃甫祿及林蒼卿、張協元、林晉良、羅明星、林慶桐等人與育英中學間既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規定,該租賃契約對原告亦繼續存在,其等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又黃甫祿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將其中部分空間分租予被告等人,是被告等就系爭房屋亦有正當合法之使用權利無疑,原告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無理由。㈡被告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連偉順、連慧穎等人於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曾發生火災,致其等居住之3 樓房屋遭燒毀,嗣經與育英中學之代表協調後,同意由羅鉅又等人自行出資重建,並以重建費用抵付租金,故羅鉅又等人與育英中學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該租賃契約對原告亦繼續存在,羅鉅又等人自屬有權占有。㈢被告王國泰向黃甫祿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曾於其內增設相關隔間設備,原告遽為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等分別占用系爭房屋如附表二所示之範圍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一第22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存參(本院卷一第238 、239 頁、卷二第19、20頁),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等主張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育英中學曾於83年12月23日與黃甫祿及林蒼卿、張協元、林晉良、羅明星、林慶桐等人簽訂和解書及切結書乙節,業據其等提出和解書及切結書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87-190 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觀諸上開和解書第1 條至第3 條及附註之內容,乃約定育英中學就其與黃甫祿間之債務,以180 萬元和解,且黃甫祿應保證切結書所載之各占用人對育英中學已不得再主張其他債權,並同意於「甲方(即育英中學)定1 月以上之期間催告乙方(即黃甫祿)、丙方(即訴外人王玉振、林慶盛)願支付第1 項和解金額並請其遷離甲方校舍時」,立即遷離系爭房屋,不得繼續占住使用,另約定以利息抵付房租;而切結書之內容則為立切結書人保證其等對育英中學已無其他債權,並同意遵守和解書所載之遷讓條件等語,顯見立切結書人縱曾對育英中學有債權存在,亦已將其等之債權全權委由黃甫祿或王玉振、林慶盛等人代為處理,並推由其等與育英中學簽訂前述和解書,至切結書僅表明其等願遵守和解書所定之遷讓條件而已,則立切結書人自非和解書之當事人甚明,否則何以未列名於和解書上,而需另為簽立切結書?況查,依和解書附註內容所載,該和解書之當事人應得以對育英中學之利息債權抵付租金,倘其他立切結書人亦為和解書之當事人,依上開約定應無需給付任何租金,惟被告林晉良、羅鉅又等人均自承其等向來均係給付租金予黃甫祿(本院卷一第296 頁),更堪認林蒼卿、張協元、林晉良、羅明星、林慶桐等人雖曾簽立上開切結書,表明願遵守和解書所定之遷讓條件,惟尚非該和解書之當事人,故並未與育英中學直接成立租賃契約,應甚明確。是被告林蒼卿、林盈秀、林晉良等人執前揭和解書及切結書,辯稱其等與育英中學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要非可採。

2.再查,依前述和解書所載,固堪認育英中學與黃甫祿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觀其第3 條之內容,顯然兩造業已約定倘育英中學已定1 月以上期間催告黃甫祿願支付和解金額並請其遷離,其等間之租賃關係即告終止,是設若育英中學確已為前述之通知及請求,自應認其與黃甫祿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又查,有關前述和解書所載黃甫祿之和解金額180 萬元,業經育英中學分別於93年9 月23日、95年1 月、95年3 月28日支付20萬元、1,492,000 元、108,000 元而清償完畢,並經黃甫祿於協議書、收款證明書上親自簽名確認,嗣黃甫祿亦已依約遷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證人即育英中學原法定代理人黃秀虹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189 、

190 頁),復有授權書、協議書、收款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1、32、35頁),堪信屬實,是育英中學既已將和解金額全數清償予黃甫祿,且黃甫祿亦已依和解書之約定遷離系爭房屋,依前述和解書第3 條之約定,育英中學與黃甫祿間之租賃關係自已終止而消滅。從而,育英中學與黃甫祿間既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則縱認黃甫祿尚未終止其與被告等間之轉租契約,仍難認被告等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是被告等以其等與黃甫祿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辯稱應為有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

3.另被告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連偉順、連慧穎等人雖又辯稱其等於90年9 月17日系爭房屋3 樓發生火災後,曾與育英中學之代表協商,結果校方同意由羅鉅又等人自行出資重建校舍,並以重建費用抵付租金,故其與育英中學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 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25 頁),然上開火災證明書並無法證明育英中學與上開被告間確有以重建費用抵付租金之協議存在,且被告就此亦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明,自難僅憑前述火災證明書逕認上開被告與育英中學間已另行成立租賃契約。至被告王國泰所稱曾於系爭房屋內增設相關設備云云,縱認屬實,亦不因此具備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其執此辯稱非無權占有云云,亦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等分別占有系爭房屋如附表二所示之範圍,均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其等占用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分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附表二所示之範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乃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並致其受有相於租金之損害,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其等各自無權占用之範圍,給付或與共同占用者連帶給付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准許。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建築物部分因無申報價額,故一般均以房屋之課稅現值為計算之基準,且原告所提計算式亦係以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標準,是系爭房屋申報價額部分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應屬允當。經查,系爭房屋如附表二所示各部分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

000 0000 地號○○區○○段○ ○段4 、27地號土地,又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240元、11,852.8元、20,300元、16,240元、14,597元、15,68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6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6、38-40 、本院卷二第77、78頁),另系爭房屋教室及禮堂部分之課稅現值分別為2,096,400 元、226,600 元,亦有房屋稅繳款書2 份在卷足考(本院卷一第23、24頁),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半山上,原為學校之教室、辦公室及禮堂,現由被告等占用居住,開車至捷運奇岩站約5 分鐘,附近較少住家或建物等情,並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1日至現場履勘明確,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9 頁)。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應按前揭房屋及土地總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較為允適,茲依前述方式計算被告等應給付或連帶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林蒼卿、林大為、林暐潔、林盈秀、魏曬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

000 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如附圖F1所示面積14.47 平方公尺、F2所示面積32.48 平方公尺、F3所示面積13.28 平方公尺、K 所示面積158.5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269,260 元,及自101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488 元及自每翌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連偉順、連慧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如附圖R1所示面積105.77平方公尺、R2所示面積32.48 平方公尺、R3所示面積100.69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322,202 元,及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370 元及自每翌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芷翎、李清錦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如附圖Z 所示面積62.87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71,825元,及自101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 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97 元及自每翌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書正、沈秀春、林晉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如附圖B 所示面積15.77 平方公尺、Y1所示面積105. 8平方公尺、Y2所示面積32.48 平方公尺、Y3所示面積13.28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245, 013元,及自101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84 元及自每翌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張昭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如附圖G 所示面積62.87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71,825元,及自101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9 月

4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97元及自每翌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黃陳月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如附圖L 所示面積22.63 平方公尺、P 所示面積12.83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0,882元,及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8 元及自每翌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如附圖D 所示面積91.33 平方公尺、J1所示面積0.51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72.98 平方公尺、J3所示面積1.53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T 所示面積114.0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610,095 元,及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168元及自每翌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S所 示面積67.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220,776 元,及自101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80 元及自每翌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 ○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28.21 平方公尺、X2所示面積39.45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12,101 元,及自101 年2月2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9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35元及自每翌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W 所示面積112.8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368,079 元,及自101 年

9 月1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 月4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13 5元及自每翌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除被告張協元及張昭傳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被告張協元及張昭傳部分亦依職權宣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惟經駁回部分,乃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該部分本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毋庸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費用,仍酌定全部由被告等負擔,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一審判決,可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欣怡附表一┌────┬────────────────────────┐│主文編號│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內容 │├────┼────────────────────────┤│ ㈠ │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269,260 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 │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林蒼卿、林大為、林暐潔、林││ │盈秀、魏曬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 │臺幣陸拾伍萬肆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 │林蒼卿、林大為、林暐潔、林盈秀、魏曬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㈡ │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322,202 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連││ │偉順、連慧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 │臺幣柒拾肆萬叁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為被告││ │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連偉順、連慧穎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㈢ │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71,825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新││ │臺幣柒萬元為被告陳芷翎、李清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陳芷││ │翎、李清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月以││ │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 ㈣ │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245,013 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 │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林書正、沈秀春、林晉良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 │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為被告││ │林書正、沈秀春、林晉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 │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 ㈤ │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71,825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新││ │臺幣柒萬元為被告張昭傳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張昭││ │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 │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㈥ │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50,882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新││ │臺幣肆萬元為被告黃陳月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 │開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叁佰元為被告黃陳││ │月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 │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㈦ │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610,095 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 │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王國泰、蔡曉萍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為被告││ │王國泰、蔡曉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 │月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 ㈧ │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220,776 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 │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林坤億、林來吟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壹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為被告││ │林坤億、林來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 │月以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 ㈨ │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212,101 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 │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張協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 │開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 │張協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叁仟伍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 │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368,079 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蔡張梅、蔡秀好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陸佰柒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為被告││ │蔡張梅、蔡秀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 │月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附表二┌──┬─────────┬─────────┬─────────────────┐│編號│當事人姓名 │占有範圍 │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 │ │ │五入) │├──┼─────────┼─────────┼─────────────────┤│ 1. │林蒼卿、林大為、林│如附圖F1、F2、F3、│【(F1:16240 ×14.47 ÷3 )+(F2││ │暐潔、林盈秀、魏曬│K 所示部分 │:20300 ×32.48 ÷3 )+(F3: ││ │權 │ │11852.8 ×13.28 ÷3 )+(K : ││ │ │ │16240 ×158.5÷3)+(系爭房 ││ │ │ │屋教室部分:0000000 ×218.73/1190.││ │ │ │27 ) 】×4%×5 =318768 ││ │ │ │318768 ÷5 ÷12=5313 ││ │ │ │ │├──┼─────────┼─────────┼─────────────────┤│ 2. │羅鉅又、羅仲訓、羅│如附圖R1、R2、R3 │【(R1:16240 ×105.77÷3 )+(R2││ │喻沛、連偉順、連慧│所示部分 │:20300 ×32.48 ÷3 )+(R3: ││ │穎 │ │11852.8 ×100.69÷3 )+(系爭房屋││ │ │ │教室部分:0000000 ×238.94/1190.27││ │ │ │)】×4%×5 =322202 ││ │ │ │322202 ÷5 ÷12 =5370 ││ │ │ │ │├──┼─────────┼─────────┼─────────────────┤│ 3. │陳芷翎、李清錦 │如附圖Z 所示部分 │【(Z :11852.8 ×62.87 ÷3 )+(││ │ │ │系爭房屋教室部分:0000000 ×62.87/││ │ │ │1190.27)】×4%×5 =71825 ││ │ │ │71825÷5 ÷12=1197 ││ │ │ │ ││ │ │ │ │├──┼─────────┼─────────┼─────────────────┤│ 4. │林書正、沈秀春、林│如附圖Y1、Y2、Y3、│【(Y1:16240 ×105.8÷3 )+(Y2 ││ │晉良 │B 所示部分 │:20300 ×32.48 ÷3 )+(Y3: ││ │ │ │11852.8 ×13.28 ÷3 )+(B : ││ │ │ │16240 ×15.77÷3)+(系爭房 ││ │ │ │屋教室部分:0000000 ×167.33/1190.││ │ │ │27)】×4%×5 =245013 ││ │ │ │245013÷5 ÷12= 4084 │├──┼─────────┼─────────┼─────────────────┤│ 5. │張昭傳 │如附圖G 所示部分 │【(G :11852.8 ×62.87 ÷3 )+(││ │ │ │系爭房屋教室部分:0000000 ×62.87/││ │ │ │1190.27 )】×4%×5 =71825 ││ │ │ │ 71825÷5 ÷12=1197 ││ │ │ │ │├──┼─────────┼─────────┼─────────────────┤│ 6. │黃陳月祝 │如附圖L、P所示部分│【(L :16240 ×22.63 ÷3 )+(P ││ │ │ │:16240 ×12.83 ÷3 )+(系爭房屋││ │ │ │教室部分:0000000 ×35.46/1190.27 ││ │ │ │)】×4%×5 =00000 00000 ÷5 ÷12││ │ │ │=848 ││ │ │ │ │├──┼─────────┼─────────┼─────────────────┤│ 7. │王國泰、蔡曉萍 │如附圖J1、J2、J3、│【(J1:11852.8 ×0.51÷3 )+(J2││ │ │D、T 所示部分 │:16240 ×72.98 ÷3 )+(J3: ││ │ │ │11852.8 ×1.53 ÷3 )+(D : ││ │ │ │16240 ×91.33 ÷3 )+(T :15680 ││ │ │ │×114.07)+(系爭房屋教室部分: ││ │ │ │0000000 ×166.35/1190. 27 )+(系││ │ │ │爭房屋禮堂部分:226600×114.07/ ││ │ │ │362.3 )】×4%×5 =610095 ││ │ │ │610095÷5 ÷12=10168 ││ │ │ │ │├──┼─────────┼─────────┼─────────────────┤│ 8. │林坤億、林來吟 │如附圖S 所示部分 │【(S :15680 ×67.7)+(系爭房屋││ │ │ │禮堂部分:226600×67.7/ 362.3 )】││ │ │ │ ×4%×5=220776 ││ │ │ │220776÷5 ÷12=3680 │├──┼─────────┼─────────┼─────────────────┤│ 9. │張協元 │如附圖X1、X2所示部│【(X1:15680 ×28.21 )+(X2: ││ │ │分 │14597 ×39.45 )+(系爭房屋禮堂部││ │ │ │分:226600×67.66/ 362.3 )】 ││ │ │ │ ×4%×5=212101 ││ │ │ │212101÷5 ÷12=3535 ││ │ │ │ │├──┼─────────┼─────────┼─────────────────┤│10. │蔡張梅、蔡秀好 │如附圖W 所示部分 │【(W :15680 ×112.87)+(系爭房││ │ │ │屋禮堂部分:226600×112.87/ 362.3 ││ │ │ │)】×4%×5=368079 ││ │ │ │368079÷5 ÷12=6135 ││ │ │ │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