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余為麟被 告 劉瑮蓁上列當事人間移交簿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既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自不能因抗告人所繳裁判費已滿某一標的應徵之數額,即獨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5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叁拾伍元,此項裁定已於99年11月9 日送達原告,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