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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 告 陳森鵬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被 告 蔡美淳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複 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契約受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盧雪真前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向原告

購買坐落臺北市○○街○ 巷○○號3 樓之4 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於民國95年5 月1 日簽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原告是日另有要事,乃委由被告代為與訴外人盧雪真簽約,被告於簽約時告知訴外人盧雪真扣除銀行貸款外,餘額直接匯入被告帳戶。然嗣後除95年

5 月9 日訴外人盧雪真匯予原告之簽約款55萬元及95年6 月

5 日銀行撥付至原告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償專戶243 萬6,182 元外,被告尚有91萬3,818 元應交付予原告。惟被告僅於95年6 月14日匯款39萬8,764 元予原告,其中10萬元為被告本應給付予原告之監工費,係原告因合夥帳目不清,不願意繼續與被告合夥後,基於與被告舊有情誼,而同意代為處理被告所有天祥路60巷29號3 樓房屋裝潢施工之監工費,故應予扣除,扣除後被告返還原告之款項僅有29萬8,764 元(398,764 ─100,000 =298,764元),故被告尚有61萬5,05

4 元款項(913,818 ─298,764 =615,054元)迄未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1萬5,05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對於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盧雪真之買賣價金,被告

僅於95年5 月1 日代理原告簽立書面契約當日,代理受領簽約款23萬元,及訴外人盧雪真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匯款39萬元予被告,共計62萬元,除此之外,被告未自訴外人盧雪真受領任何款項。

㈡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部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末頁左上角方位欄,已載明「本案業由買賣雙方于95年6 月

8 日因付清尾款後,由買方取回權狀並結案。」,並分別由原告及訴外人盧雪貞簽名及蓋章,足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29萬3,818 元,係由原告親自受領,與被告無關。再由訴外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書黃玉瑞證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簽約時就有註明由代理人出面,但是買賣契約書末段上方欄位記載系爭房屋點交時,並未註明由代理人出面。」等語,可知系爭不動產之點交及尾款部分,均係由原告親自處理,且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95年6 月8 日有一筆現金29萬元存入,金額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29萬3,818 元相近,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確由原告自己受領,與被告無涉。

㈢另就被告代原告收受之62萬元款項,因兩造曾相互委任對方

處理事務,而互負債務,兩造於95年6 月14日進行結算,以下列款項相互扣抵後,被告業於同日匯款39萬8,764 元(620,000 ─195,000 ─1,000 ─90,000+64,764=398,764元)予原告,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⒈被告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佣金19萬5,000 元:

原告委任被告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始,兩造即約定如成交底價為380 萬元,原告應給付被告成交價之4 %作為賣方之仲介佣金,如成交底價高於380 萬元,原告應給付成交價之5 %作為賣方之仲介佣金,而被告帶訴外人盧雪真看系爭不動產時,亦帶其前往被告自己所有位於中山北路之不動產,惟訴外人盧雪真較喜歡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當時訴外人盧雪真欲殺價,被告堅持價金為390 萬元,不能再降,因此系爭不動產便以390 萬元價金成交。是原告自應依兩造約定,給付系爭不動產成交價之5 %即19萬5,000 元為被告之仲介佣金。

⒉被告代原告墊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代書潤筆費1,00

0 元,原告自應給付此筆費用予被告。⒊被告代原告墊付匯予訴外人陳鴻謀之9萬元:

原告告知被告,其與兄弟即訴外人陳鴻謀互告傷害,須給付訴外人陳鴻謀9 萬元,因其沒空,故委託被告依其所給之訴外人陳鴻謀匯款帳號,代為墊付匯款予訴外人陳鴻謀,被告遂於95年5 月2 日自自身之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支出

9 萬元匯予訴外人陳鴻謀,原告應返還此筆款項予被告。⒋原告代被告墊付水、電、瓦斯、仲介費共6 萬4,764 元:

被告曾就所有之台北市○○區○○路○○巷○○號3 樓房屋,委任原告代墊支出電費910 元、水費462 元、瓦斯費394元、仲介費6 萬2,000 元,另就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之4 、之5 房屋,委任原告代墊支出電費256 元、水費742 元,以上合計6 萬4,764元,被告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原告。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95年6 月14日匯予原告之39萬8,764 元,

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中主張此筆款項為合夥結算款云云,惟此乃原告故意曲解被告之主張,蓋原告於該事件中所主張兩造曾合夥買賣之20件不動產中,並不包括系爭不動產,被告僅將所有兩造往來匯款明細,一一列出說明每一筆匯款之緣由,當時在說明該筆39萬8,764 元款項時,被告亦是主張此乃系爭不動產之結算款,不在該事件起訴之20件不動產之中,而也正因為如此,原告自以為有機可圖,才又提起本件訴訟,否則,果該事件已包括系爭不動產之結算,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豈不產生一事再理之問題?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0000000 分之18934 )及其上同小段200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3 樓之4 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於95年5 月1 日以總價39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盧雪真,原告並委由被告代為與盧雪真於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㈠本約簽訂時,甲方(按即訴外人盧雪真)應付乙方(按即原告)價款之一部分計新台幣23萬元正,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㈡第貳次付款:於民國95年5 月8 日交付新台幣55萬元正。㈢於契稅、增值稅單核下五日內交付新台幣39萬元正。尾款新台幣27

3 萬元正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持向銀行申貸核撥時,扣除乙方現有貸款一次付清。」(本院卷第10至14頁)。㈡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收取訴外人盧雪真交付之第一次簽約款23

萬元,及契稅、增值稅單核下後之價款39萬元,共計62萬元(本院卷第11、68、69、80頁);尾款273 萬元,其中243萬6,182 元係由盧雪真向銀行申貸、經銀行核撥貸款清償系爭不動產原抵押貸款後抵付(本院卷第73頁);原告自行收取盧雪真第二次付款55萬元(盧雪真於99年5 月9 日匯款予原告55萬元,本院卷第16頁存摺)。

㈢被告代原告收取之上開價金,於95年6 月14日匯給原告39萬8,764 元(本院卷第19頁)。

㈣被告曾就臺北市○○區○○路○○巷○○號3 樓房屋委任原告代

墊支出電費910 元、水費462 元、瓦斯費394 元、仲介費62

000 元,共6 萬3,766 元;並就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2 樓之4 、之5 房屋,委任原告代墊支出電費25

6 元、水費742 元,共998 元(本院卷第81頁)。㈤被告曾於95年5 月2 日代原告匯款9 萬元予訴外人陳鴻謀(本院卷第84頁,惟原告爭執該筆9萬元業已清償被告)。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訴外人盧雪真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扣除貸款後之尾款29

萬3,818 元,係由何人收受?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14日匯還原告39萬8,764 元,應扣

除被告積欠原告之監工費10萬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被告仲介系爭不動產佣金19萬5,000 元、

被告受原告委任代為墊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書潤筆費1,000 元、墊付匯款9 萬元予訴外人陳鴻謀,並與被告代理原告受領系爭不動產部分買賣價金62萬元相抵銷,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盧雪真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扣除貸款後之尾款29萬3,818 元,應係由原告收受:

原告主張訴外人盧雪真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扣除貸款後之尾款29萬3,818 元,係由被告代其收受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框線處註記有「本案業由買賣雙方于95年6 月8 日因付清尾款後,由買方取回權狀並結案。

」等字樣,且有「盧雪真」、「陳森鵬」之簽名及用印,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訴外人盧雪真確實已於95年6 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扣除貸款後之尾款29萬3,818 元付清。原告雖否認上開框線處之註記為其簽名及用印,惟觀諸被告代原告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於簽名欄簽署「陳森鵬」及「蔡美淳代」之字跡與末頁框線處之「陳森鵬」字跡,以肉眼觀察即知兩者明顯不同,是末頁框線處之「陳森鵬」應非被告所簽署,復酌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欄所蓋用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印章與末頁框線處蓋用之原告印章相符,堪信末頁框線處蓋用之原告印章確為原告本人之印章,再參以證人盧雪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帳戶找不到尾款的匯款資料,....所以應該是付現金....。」、「我在95年6 月8 日曾有領取32萬元現金....。」等語,並提出取款憑條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72頁),互核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 )於95年

6 月8 日有存入一筆現金29萬元,有上開帳戶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所有上開帳戶存入現金之金額、日期與證人盧雪真領取現金之日期以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框線處所記載付清尾款之日期及尾款金額均大致相符,則參互勾機上開各情,訴外人盧雪真係於95年6 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扣除貸款後之尾款29萬3,818 元以現金交予原告收取後,由原告簽名及用印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框線處,而非由被告代原告收取尾款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係由被告代其收受尾款29萬3,818 元云云,洵非可採。

㈡至於證人盧雪真於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院證稱

:「....最後尾款我是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撥付清償系爭不動產原有之抵押貸款,餘款26萬多元我也是用國泰世華或第一銀行匯款的方式給付,也是被告跟我說匯款的帳號。(後改稱餘款26萬元我忘記是以現金還是匯款交付,如是付現金應是付給被告,因為是被告出面,我交付現金時代書在場。)被告在簽約後電話跟我聯絡很多次。系爭不動產交屋時是被告出面。」、「....交屋當天被告究竟有無到場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嗣於101 年

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到院證述:「(問:最後尾款扣掉抵押貸款撥付,餘款26萬多元如何給付?)我忘記了,但我的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帳戶找不到26萬元匯款資料,我的銀行帳戶就只有這兩家銀行,所以應該是付現金,當時黃代書一定在場....。」、「(庭呈銀行傳票資料)其中一筆我取款60萬元,其中55萬元是匯給原告,另外4 萬元是匯給黃玉瑞代書的費用。另一筆取款32萬元是領現金,但用途我忘記了。另一筆243 萬6,182 元是清償原來的抵押貸款。另外提出之第一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是要證明尾款26萬多元我找不到匯款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就扣除貸款以後的尾款金額應是29萬3,818 元,而非26萬多元。是否可請證人說明該尾款之給付情形。)我就是查不到這筆尾款的匯款資料。我在95年6 月8 日曾有領取32萬元現金,但是我找不到匯款紀錄,因此我不知道這筆錢用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顯見證人盧雪真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扣除貸款後之尾款金額以及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予何人等情之證述,前後矛盾不清,甚且已不復記憶,本院自難僅憑證人盧雪真上開證述,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復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為390 萬元,扣除①訴外人

盧雪真向銀行申貸、經銀行核撥貸款清償系爭不動產原抵押貸款後抵付價金243 萬6,182 元、②訴外人盧雪真於99年5月9 日將價金匯款予原告55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以及前述③原告自行收取尾款29萬3,818 元後,堪認被告受原告委任代為收取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總計應為62萬元(計算式:390 萬元─243 萬6,182 元─55萬元─29萬3,818 元=62萬元)。原告主張被告代為受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

91 萬3,818元云云,並非可採;被告辯稱其代原告受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62萬元等情,堪予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14日匯還原告39萬8,764 元,應扣除被告積欠原告之監工費1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14日匯款39萬8,764 元,其中10萬元為被告本應給付予原告之監工費,係原告因合夥帳目不清,不願意繼續與被告合夥後,基於與被告舊有情誼,而同意代為處理被告所有天祥路60巷29號3 樓房屋裝潢施工之監工費,故應予扣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迄未能就被告曾委請原告代為處理其所有天祥路60巷29號3 樓房屋裝潢施工事宜,被告並同意為此給付原告監工費10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被告有積欠原告監工費1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14日匯還原告39萬8,764 元,應扣除被告積欠原告之監工費1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被告仲介系爭不動產佣金19萬5,000元、被告受原告委任代為墊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書潤筆費1,000 元、墊付匯款9 萬元予訴外人陳鴻謀,並與被告代理原告受領系爭不動產部分買賣價金62萬元相抵銷,有無理由部分,茲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各筆款項,分述如下:

㈠仲介系爭不動產佣金19萬5,000 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委任其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時,兩造約定如成交底價為380 萬元,原告應給付被告成交價之4 %作為賣方之仲介佣金,如成交底價高於380 萬元,原告應給付成交價之5 %作為賣方之仲介佣金,嗣訴外人盧雪真以390 萬元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自應依約給付成交價之5 %即19萬5,000 元為被告之仲介佣金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約定原告應給付成交價之5 %仲介佣金予被告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積欠仲介系爭不動產佣金19萬5,000 元,本院殊難憑採。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書潤筆費1,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其代原告墊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書潤筆費1,

000 元予訴外人即代書黃玉瑞等情,業據證人黃玉瑞到庭證稱:「…(問:本件買賣時,你是否有收受代書費、潤筆費等其他費用?)於本契約第13條有註明收受潤筆費2,000 元,是由買賣雙方各付一半。(問:潤筆費何時收受?)簽約當天向在場的買賣雙方收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參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代原告出面簽立,是代書潤筆費1,000 元自係由被告於簽約當天交付予證人即代書黃玉瑞無誤,足見被告確實代原告墊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書潤筆費1,000 元。是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書潤筆費1,000 元,應可信實。

㈢匯款9 萬元予訴外人陳鴻謀部分:

被告於95年5 月2 日代原告匯款9 萬元予訴外人陳鴻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雖辯稱該筆9 萬元業已清償被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舉證以佐其說,自不足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本件原告於101 年10月30日固具狀主張原告於95年11月10日以金融櫃員機提款方式,自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提領現金2 萬元、3 萬元及3 萬元共8 萬元,加上原告手邊現有現金1 萬元,合計9 萬元,以現金當面交付被告而為清償云云,並提出帳戶存摺為證,然查,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期日前1 日始行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前開規定,本院自不予准許;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僅足證明原告有於95年

11 月10 日提領現金共8 萬元之事實,自難憑此即認原告有將前揭現金交付被告,用以清償被告代原告匯款9 萬元予訴外人陳鴻謀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被告抗辯其代原告墊付匯款9 萬元予訴外人陳鴻謀,且原告迄未清償乙節,堪予採信。

㈣綜上,被告以原告積欠之上開代書潤筆費1,000 元及被告代

原告墊付匯款予訴外人陳鴻謀之9 萬元,與被告代理原告受領系爭不動產部分買賣價金62萬元相抵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抵銷之抗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請求合夥財產事件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照清算結果為給付,被告於該事件中抗辯其給付金額業逾原告依照合夥得請求之金額,並將被告95年6 月14日匯予原告之39萬8,764 元款項羅列其中,足證被告於該事件中係主張此39萬8,764 元為合夥結算款云云。然,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事件中訴請被告給付台北市○○○路0 段00號9 樓等20案不動產之合夥結算款項予原告,其中並未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29 至164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95年6 月14日匯予原告之39萬8,764 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事件所涉合夥結算款項無關,原告所稱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代為收取訴外人盧雪真交付之價金共計62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將其收取之價金62萬元交付委任人即原告之義務,惟前揭62萬元與原告積欠被告之代書潤筆費1,000 元及被告代原告墊付匯款予訴外人陳鴻謀之9 萬元相抵銷後,被告尚須返還原告52萬9,000 元(計算式:620,000 ─1,000 ─90,000 =529,000元);又查,被告業於95年6 月14日匯款39萬8,764 元予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該款項扣除原告代被告墊付臺北市○○區○○路○○巷○○號3 樓房屋及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2 樓之4 、之5 房屋之水、電、瓦斯費及仲介費共計6 萬4,764 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19萬5,000 元{計算式:52萬9,000 元─(39萬8,764 元─6萬4,764 元}=529,000─334,000=195,000 元〕。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交付之金額為19萬5,000 元。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5,000 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