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陳黃秋法定代理人 陳姿杉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被 告 陳明宗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一三七○地號,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五二八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塗銷所有權之登記後,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明宗為原告之子,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370地號,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528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64年間購買後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於97年3 月2 日原告決定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並向被告請求回復登記,被告亦承諾願意回復為原告所有,惟嗣屢次向被告返還,被告均未置理。為此,基於契約終止交付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1 頁筆錄),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