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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林英典被 告 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東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統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就皇統公司對被告之股權予以強制執行,而經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3300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皇統公司對被告公司之股權9 萬股。詎被告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稱皇統公司現無任何股份存在,無從扣押云云。惟依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取皇統公司財產歸屬清單,另於99年12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記載,皇統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擁有之股權數為9 萬股,每股金額為新臺幣10元,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聲明異議,為無法律上之理由。為此,訴請確認皇統公司對被告公司之股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皇統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9 萬股之投資股權法律關係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請求確認他人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15 號、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皇統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權存在,即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皇統公司間有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揆之上揭說明,自應以該股東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被告公司與皇統公司為共同被告,始屬當事人適格。原告僅以被告公司為被告,其訴自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