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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原 告 郭金華訴訟代理人 郭燕惠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複 代理 人 江靜福

林敏傑劉武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一九八地號土地與同段一九三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G、H、I連線之黑色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五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起訴請求確定界址,其目的在於藉由法院之形成判決,使其共有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得以明確,俾保全共有土地之物權,防止因界址不明遭人占用而未及主張權利肇致損失,故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之行為,應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保存行為,縱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然起訴之原告仍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亦即該事件之性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五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溪洲寮小段一○一之二十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二五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溪洲寮小段一○一之一地號,下稱系爭一九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溪洲寮小段一○六之十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九三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間辦理上開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因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對於系爭二二五、一九八地號土地與系爭一九三地號土地界址之調處結果,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單獨提起本件經界之訴,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系爭二二五、一九八地號土地與系爭一九三地號土地之經界為現況水溝(即附圖所示A、B、C連線之藍色虛線),俟該等土地面積確定後,准原告單獨辦理該等土地變更登記;㈡被告應准原告繼續通行爭議界址,且供原告設定不動產役權。嗣於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二二五、一九八地號土地與系爭一九三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A、B、C連線之藍色虛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二二五、一九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一九三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則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間辦理前揭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因兩造指界不一,經新北市政府調處結果認為參考原告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而依被告指界結果為共同界址。然其測量控制點係自新北市○○區○○○路施測,而系爭一九三地號土地於六十一年才辦理總登記,此時忠孝東路尚未開發,且原告於四十三年已有建物坐落系爭二二五、一九八地號土地,原地籍圖及大同路均始於日治時期,系爭一九三地號土地又於七十一年始自新北市○○區○○○段溪洲寮小段一○六之八號土地分割,地目道,不可能於五十八年都市計畫前即供原告使用之建築線基地。再參以系爭二二五、一九八地號土地兩旁建物改建前照片及依調處結果上開土地面積增減結果,顯示系爭一九三地號土地應係位移至系爭二二五、一九八地號土地,系爭二二五、一九八地號土地與系爭一九三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現況水溝即附圖所示A、B、C連線之藍色虛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二二五、一九八地號土地與系爭一九三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A、B、C連線之藍色虛線。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二五、一九八地號土地與系爭一九三地號土地相鄰,因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指界時,被告指界為附圖所示D、E、F連線之紅色虛線,與原告對界址認定係附圖所示A、B、C連線之藍色虛線不同,經新北市政府兩次調處均未能達成協議。本件既業經調處委員會出席委員一致決議,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界線,以被告指界結果為共同界址,自應以調處結果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相鄰之系爭二二五、一九八、一九三地號土地於重測後之經界線非以現況水溝即附圖所示A、

B、C連線之藍色虛線為界,使私有地位移至公有地,且使系爭二二五、一九八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自屬有誤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經界應依新北市政府調處之結果為據等情,是兩造間就系爭二二五、一九八、一九三地號土地之經界為何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二二五、一九八地號土地與系爭一九三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A、B、C連線之藍色虛線,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二二五、一九八、一九三地號土地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前,分係新北市○○區○○○段溪洲寮小段一○一之二十九、一○一之一、一○六之十六地號,面積各為一一二三、九十八、八一六平方公尺。系爭二

二五、一九八地號土地地目為建,系爭一九三地號土地地目為道。又系爭一九三地號土地係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自於六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辦理總登記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溪洲寮小段一○一之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一之八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為系爭二二五、一九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一九三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則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二二五、一九八、一九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一○一之八地號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九十九之一頁至第一○八頁、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湖調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卷第十六頁、第十三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二二五、一九八地號土地與系爭一九三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A、B、C連線之藍色虛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二二五、一九八地號土地與系爭一九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茲詳述如后: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二二五、一九八地號土地與系爭一九三地號

土地之經界為現況水溝即依原告於現場勘驗時指出以附圖所示A、B、C連線之藍色虛線等語;被告雖辯稱應以附圖D、E、F連線之紅色虛線所示之界址作為系爭二二五、一九八地號土地與系爭一九三地號土地之經界等語。惟細繹附圖所示藍色虛線、紅色虛線及系爭二二五、一九八、一九三地號土地重測前及重測後之地籍圖(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附圖所示藍色虛線顯係遷就現有坐落系爭二二五、一九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其騎樓所測繪,附圖所示紅色虛線則係以建物外牆向內九十公分之連線,則無論藍色或紅色虛線,與重測前或重測後地籍圖所示系爭二二五、一九八、一九三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之位置及角度均明顯不同,原告徒憑系爭二二五、一九八地號土地兩旁建物改建前照片,遽認附圖所示之A、B、C連線之藍色虛線即為系爭二二五、一九八地號土地兩旁建物改建前、後之建築線,並以依重測後調處之面積增減情形,遽予推論重測後系爭一九三地號土地係位移至系爭二二五、一九八地號土地,自非可採。又被告自行參考舊地籍圖指界,即遽認系爭二二五、一九八地號土地與系爭一九三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D、E、F連線之紅色虛線,亦非可取。

㈡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參考舊地籍圖及兩造之指

界,測繪系爭二二五、一九八、一九三地號土地之界址及面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測籍字第一○○○○一一六一五號函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以:「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九十九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G‥H‥I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顯見鑑定機關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九十九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無誤後,始以該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二二五、一九八、一九三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再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始認系爭二二五、一九八、一九三地號土地應以附圖所示G、H、I連線之黑色點線為界址,該測定結果既經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自屬較為可信。是以,本院認系爭二二五、一九八地號土地與系爭一九三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為附圖所示G、H、I連線之黑色點線。

六、綜上所述,系爭二二五、一九八地號土地與系爭一九三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為附圖所示G、H、I連線之黑色點線。又因經界之訴具有形成之訴之性質,是本院之判斷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縱判決結果與原告聲明不同,亦無庸另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諭知,併此指明。

七、因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爰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