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張怡如被 告 齊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進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職務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文到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㈡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訴狀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就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