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張怡如被 告 齊安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遲家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職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
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本件被告齊安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16500 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原告之起訴,應認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遲家駒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職務關係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擔任證券營業員,因業務關係認識訴外人陳佑政,92年間因陳佑政向其表示其為一些公司處理案件,獲有報酬,惟因其收入很高,請求原告幫忙股票股利之報稅,原告雖同意幫忙,但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直至收到國稅局函,才知遭冒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觀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於廢止登記前原告係登記為董事,可認兩造間就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清算人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於兩造間之確認委任關係存否訴訟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四、原告主張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乙節,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原始登記卷宗雖顯示:被告公司原名齊安工程有限公司,於88年8 月6 日設立登記,原始董事為胡進源,股東為胡進源、蔡金喜、胡繼祖、吳崇鈺、胡進茂,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
100 萬元,嗣於92年11月10日,由蔡金喜將全部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胡進源、由胡繼祖將全部出資額100 萬元轉讓予原告、由吳崇鈺將全部出資額100 萬元轉讓予原告、由胡進茂將部分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遲家駒、將部分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陳思妤,並於92年11月10日上午11時召開股東會,選任胡進源為董事長,選任張怡如、遲家駒為董事,陳思妤為監察人,並修正章程、變更組織,將名稱變更為齊安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即92年11月10日下午2 時召開董事會。嗣於9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增資1,000 萬元、發行新股,於同日即93年1 月2 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訂定增資基準日。再於93年4 月1 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增資3,200 萬元及發行新股,因原董事遲家駒及原監察人陳思妤辭職,並補選朱玉燕為董事,選任遲家駒為監察人,於同日即93年4 月1 日下午2 時召開董事會訂定增資基準日。另於93年6 月10日下午2 時召開董事會決議遷移公司地址,於93年9 月15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於同日即93年9 月15日下午2 時召開董事會。惟原告業已否認有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情事。經查:
㈠原告於93年3 月30日至93年4 月2 日因輪狀病毒性腸胃炎住
院治療,於92年11月10日上午7 時56分至下午3 時12分,93年1 月2 日上午7 時59分至下午2 時39分,93年6 月10日上午8 時4 分至下午4 時2 分,均於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有原告提出之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出缺勤資料各
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59頁),則原告於92年11月10日、93年1 月2 日、93年4 月1 日、93年6 月10日,如何能出席前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是前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即有記載不實之嫌。
㈡另經本院調閱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彰化商業
銀行西松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開戶申請資料,將其上原告「張怡如」之簽名及原告當庭之簽名字跡,與前開齊安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92年11月10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93年1 月2 日、93年4 月1 日、93年6 月10日、93年9 月15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張怡如」之簽名核對結果,以肉眼觀察其筆劃順序、特徵等,即難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
㈢況同列為董事之朱玉燕亦到庭陳稱:伊是掛名股東,被告公
司的經營情形伊不清楚,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的董事伊也不知道,伊也沒有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是朋友所介紹的,公司是什麼情形伊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公司董事長胡進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5
0 號偽造文書案件,亦到庭陳述其並不認識張怡如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衡諸常情,原告若果係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董事長胡進源豈有不認識原告之理?㈣再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原告確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綜上,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是其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甚明。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