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吳培熏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被 告 潘扶熙
徐秀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攤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秀英應將臺北市○○區○○路○○○號慈諴宮前商場如附圖所示編號肆號攤位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徐秀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徐秀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向第三人郭榮芳即慈諴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塗銷臺北市○○區○○路○○號慈諴宮前商場編號4 號攤位(如附圖,下稱系爭攤位)之承租權移轉行為。被告潘扶熙應將對第三人郭榮芳即慈諴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系爭攤位承租權移轉更名原告。嗣雖變更此聲明為:被告間於民國99年7 月6 日就系爭攤位所為之承租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徐秀英應將系爭攤位承租權返還被告潘扶熙。惟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前後為不同之聲明請求,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扶熙之父因捐助興建士林慈諴宮而取得系爭攤位)之永久承租權。原告於8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被告潘扶熙之父購得系爭攤位永久承租權利,並占有之,但尚未與慈諴宮辦理更名換約手續,故被告潘扶熙之父就系爭攤位有與慈諴宮辦理換約使原告取得系爭攤位永久承租權之義務。嗣被告潘扶熙之父死亡,上開換約義務由被告潘扶熙繼承,被告潘扶熙為此,曾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租賃權轉讓之憑證。原告因就系爭攤位有永久承租權,乃將系爭攤位以出租予訴外人廖世雄等人之方式,持續占有之。詎被告潘扶熙竟於99年7 月6 日無償或有償將系爭攤位之永久承租權轉讓予被告徐秀英,並以不法更換密碼鎖及不斷恐嚇、騷擾承租人廖世雄等人之方式,迫使廖世雄等人與被告徐秀英重訂租約,藉此侵奪原告對於系爭攤位之占有。被告潘扶熙、徐秀英就系爭攤位之承租權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潘扶熙之辦理換約請求權及原告就系爭攤位之承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前開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徐秀英回復原狀,將系爭攤位承租權返還予被告潘扶熙。
且被告前開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受讓系爭攤位承租權之權利及占有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攤位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間於99年7 月6日就系爭攤位所為之承租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徐秀英應將系爭攤位承租權返還被告潘扶熙。㈡被告應將系爭攤位之占有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潘扶熙之父未曾將系爭攤位永久承租權賣予原告,被告潘扶熙亦未於99年7 月6 日將系爭攤位之永久承租權轉讓予被告徐秀英,係被告潘扶熙向訴外人慈諴宮承租系爭攤位,租約於99年7 月6 日終止,慈諴宮又於同日將系爭攤位出租予被告徐秀英。被告以系爭攤位承租人之地位,將攤位轉租予他人,並更換密碼,被告徐秀英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占有系爭攤位,並無不法或亦無違背善良風俗。至於被告潘扶熙,現在並未占有系爭攤位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攤位之移轉行為及回復原狀部分:
⒈按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者,須以依同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撤銷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為前提,此見民法第244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而民法第244 條第3 項係於88年4 月21日民法修正時增訂,其立法理由略謂: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
3 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等語。是所謂「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應以撤銷權之行為,是否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是否為確保特定債權,作為判斷之準繩。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攤位之承租權移轉行為,有
害及其對於被告潘扶熙辦理換約請求權及原告就系爭攤位之承租權等語,然未主張其債權被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且被告潘扶熙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等情。是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其聲請撤銷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亦僅為保障其特定債權,非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之,應認被告間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亦不得聲請命被告徐秀英回復原狀。原告猶仍聲請撤銷及回復原狀,自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徐秀英返還占有部分: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請求返還、除去妨害及防止妨害之占有人,雖須就其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始克當之,惟並不以實際占有為限,間接占有亦屬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
2 號判例參照)。且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用。故占有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如果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占有,非法之所許者,無法律上權源之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仍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主張保護請求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至所謂占有之侵奪,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攤位原係由其出租予訴外人廖世雄等人等
情,此經原告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1頁),被告徐秀英就此亦未爭執,堪予認定。觀諸前開租賃契約,乃由原告自任出租人而與廖世雄等人訂立,且原告與被告潘扶熙曾就系爭攤位簽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約定系爭攤位由原告使用。被告潘扶熙復於99年7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攤位使用權(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原告原本確係以自主占有之意思,間接占有系爭攤位,被告潘扶熙對於系爭攤位原本應無事實上管領力,否則何須要求原告返還?是被告徐秀英辯稱,原告並非自主占有系爭攤位,並不足採。
⑵被告徐秀英於99年7 月6 日向慈諴宮租得系爭攤位後,
即於99年7 月中旬,逕自更換密碼鎖,並與廖世雄等人就系爭攤位另訂租約,而取得事實上管領力,此為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已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被告徐秀英亦自承如此,此部分亦堪認定為真實。
⑶系爭攤位原既由原告間接占有,嗣被告徐秀英以更換密
碼鎖並與張世雄等人另訂租約之方式,取得事實上管理領。足認原告對於系爭攤位之間接事實上管領力,確遭被告徐秀英以積極之方法,且違反原告之意願,而加以侵奪。被告徐秀英未循合法途徑謀求救濟,逕自排除原告占有,非法之所許。依照上開說明,無論原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攤位,均得依民法第96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徐秀英返還占有。
⒊系爭攤位雖屬慈諴宮所有,並自99年99月7 月6 日起出租
予被告徐秀英,此事實經被告主張,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原告就此亦為未爭執,可信為真實。但被告徐秀英與慈諴宮就系爭攤位訂立租約,原應依租約向慈諴宮請求交付租賃物,受領租賃物後合法占有之。此租賃物交付請求權,與所有權、地上權等具有對世效力之物權有別,依債之相對性原理,僅得循合法途徑向慈諴宮主張,不得據以擅自排除原告之占有。故被告徐秀英無從本於其承租人之地位,合法化其侵奪原告占有行為。
⒋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徐秀英返還占有,既有
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爰不再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潘扶熙返還占有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962 條或依民法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占有之返還而回復原狀,均應以現占有人為請求之對象被告。如請求之對象未曾占有,即屬無從返還。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扶熙占有系爭攤位,已經被告潘扶熙
加以否認。原告就被告潘扶熙占有系爭攤位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臆測被告為夫妻,應係共同占有云云,不能逕予採信。而被告潘扶熙既難認有占有系爭攤位之事實,原告以其占有系爭攤位而請求返還,依照上開說明,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徐秀英返還系爭攤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准許,其與被告徐秀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攤位之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徐秀英回復原狀,暨依民法第96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潘扶熙返還系爭攤位,則均非有據,應予駁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