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林純宏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告 林顯銘(原名林顯得)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複代理人 楊堯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林詩火生前向第三人買受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各稱73、471-2 、472-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2 樓房屋(下稱627 號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林詩火過世後,被告曾於民國84年6 月16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示系爭房地為兩造及林純精、林顯利、林顯能、林顯晴等6 兄弟共同平均持有,各有1/6 之權利,故於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得兄弟多數決議,竟於83年間以系爭房地擔保訴外人聯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春公司)對訴外人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之債務,而設定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光泉公司(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88年間,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以被告積欠債務為由,查封系爭房地。另於95年間,系爭抵押權經讓與訴外人徐耀鈞。而被告上開逾越借名登記權限,私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行為,已使系爭房地剩餘價值幾近為零,致使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權益受損,且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回復狀,應負違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損害賠償義務。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及依同法第214 條、第215 條規定與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詩火於生前購置系爭房地而登記在被告名下,目的為使在臺北工作的兄弟能夠有棲身之所,惟因眾兄弟事務分屬多端,同住一地多所不便,便依父親之言,將系爭房地出租收益,租金收益於父母死後按年於過年前分別交予全體兄弟姊妹,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益。系爭房地一直以來均作為家族事業聯春公司、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逸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對外借款及貨款之擔保品,家族公司董監事均由兩造兄弟擔任,系爭抵押權係林詩火生前同意設定,並非被告擅自所為。林詩火於84年1 月28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歸消滅。縱被告於林詩火死亡後之84年6 月1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僅係承認系爭房地為林詩火購置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非遺產分割協議,與系爭抵押權無涉,而光泉公司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徐耀均一事,被告依法無從置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系爭房地均為兩造及訴外人林純精、林顯利、林顯能、林顯
晴等人之父林詩火出資購買,其中473 、471-2 、472-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別於63年9 月11日、68年4 月21日、70年7 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627 號房屋則於67年11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⒉被告及訴外人林純精、林顯利、林顯能、林顯晴等5 人於80
年11月2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載明:「爸爸部分」「小路土地各持1/6 處理」「文林路房屋或者變賣方可之」「該兩筆目前雖是個人名譽,往後不得以私人登記或者借貸」「另以上兩筆房地產入經4 人以上同意方可變賣」,另並載明有關羅莎公司股份、聯春公司股份及轉投資土地、日盛股票等兩造等兄弟6 人各自所佔之比例,且敘明分配義務、責任同等,權利異(應為亦字之誤繕)同等語,林詩火亦在該協議書上見證人處簽名。
⒊林詩火於84年1 月28日死亡,並未立有遺囑,被告於84年6
月16日簽立承諾書,記載:「茲承諾先父以林顯得名義所購置座落台北市市○區○○路○段○○○號全棟房屋含土地(約二十五坪)同意遵照慈母指示該不動產全部權利為林純宏、林純精、林顯得、林顯利、林顯能、林顯晴等六位兄弟共同平均持有即每位陸分之一並願意接受多數之決議,倘若為出售需優先扣除應付之所有相關稅金,餘額再予平均分配或聽從慈母指示處理。為恐口無憑各立此書六份每位持一份」等語。
⒋627 號房屋長期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有關出租及租金收取事
宜,於兩造之母死亡前,均由其處理、收取使用,兩造之母死亡後,則由被告處理、收取後,將租金分為6 份平均給付兄弟6 人。
⒌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載:「(限制登記
事項)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6、25士院仁執雙字第7261號函辦理,債務人:林顯得,限制範圍:全部」等語。
⒍系爭房地曾先後設定如下之抵押權,而除徐耀鈞之抵押權外,其餘均已經塗銷:
⑴於72年11月7 日為擔保被告對光泉公司之債務,曾設定80萬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光泉公司,權利存續期間自72年10月20日至82年10月19 日 止,而經於72年11月7 日辦畢登記在案。
⑵為擔保國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春公司)對中國農民
銀行之債務,設定3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權利存續期間自74年9 月18日至104 年9 月17日止,經於74年9 月19日辦畢登記。
⑶為擔保被告及連帶債務人聯春公司對光泉公司之貨款債務,
設定15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光泉公司,權利存續期間自75年10月21日至95年10月20日止,經於75年10月22日辦理登記。
⑷為擔保國春公司對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設定1,200 萬元之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權利存續期間自78年
12 月6日至108 年12月5 日止,經於78年12月8 日登記。嗣後擔保權利價值變更登記為1,500 萬元,而於79年11月20日辦理變更登記。
⑸為擔保聯春公司對光泉公司之貨款債務,設定350 萬元之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0年7 月16日至110 年
7 月15日止,經於80年7 月7 日辦畢登記。⑹為擔保羅莎公司對臺灣銀行之債務,設定3,600 萬元之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8 月12日至112 年8 月11日止,經於82年8 月14日辦畢登記。
⑺為擔保聯春公司對光泉公司之貨款債務,設定2,700 萬元之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光泉公司,權利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
5 日至103 年12月4 日止,經83年12月30日登記在案。嗣以讓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徐耀鈞,經於95年4 月19日辦理變更登記。
⒎光泉公司100 年5 月17日(100 )光字第091 號函覆本院詢
問稱:系爭房地係於83年12月5 日設定債權予本公司,設定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5 日至103 年12月4 日,提供債務人清償證明日期約為95年3 月15日,該房地設定債權人為本公司,實為貨物銷售之抵押設定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為聯春公司,義務人為林顯得;辦理上開2,7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係依據當年度目標銷售額或有負債天數計算(即年度目標銷售額×40/365天)。餘因本公司與聯春公司屬貨款之抵押設定,則無款項給付行為與方式;另提供債務人清償證明後種種,本公司已一無所知等語。
⒏徐耀鈞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3057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林顯晴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坐落基地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取償,經該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060 號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實施執行程序,而於96年12月12日以1,338萬元拍定,並於96年12月2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97年5 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期同年6 月10日實行分配,徐耀鈞受償金額為1,109 萬7,137元,不足額為75萬8,421 元。
㈡上開事實,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9 頁
以下、第36頁以下、第76頁以下)、協議書(本院卷第147頁)、承諾書(本院卷第14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5頁以下)、聯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34頁以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53頁)、光泉公司100 年5月17日(100 )光字第091 號函(本院卷第131 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06
0 號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4 條及依同法第214 條、第215 條規定與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又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以論斷雙方之法律關係與權利義務。至所謂信託,係指委任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此為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佈施行前,實務上對於信託契約關係有無審認所採之準據。是信託法施行前,信託契約之成立,務須當事人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而由信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所享有之財產權移轉予受任人或為其他處分,進而授予受任人超過經濟上目的之權利,許可受任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為契約之內容,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始堪肯認信託契約關係之存在,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考之系爭承諾書之上載不爭執內容,並參照被告所提出之甲協議書與系爭房地為林詩火出資購得而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屋則長期由兩造之母出租及收取租金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系爭房地確為林詩火出資購買後登記在被告名下,於林詩火生存期間之管理、處分權均歸渠等保有,被告無任意處分、管理之權,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與林詩火間就系爭房地之登記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㈡被告及訴外人林純精、林顯利、林顯能、林顯晴等5 人於80
年11月2 日簽立甲協議書而載明上情,林詩火就該協議之簽立固充任見證人而簽名,固堪認亦認可以該方式處理。然林詩火之法定繼承人除兩造等兄弟6 人外,尚有林詩火之配偶及女兒,且林詩火死亡前未立遺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兩造等人,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房地已無從因遺囑之單獨行為發生由林詩火遺贈予兩造及兄弟6 人之效力。而系爭房地之處分、管理使用權限,迄至林詩火及其配偶死亡前,均由二人掌握,此參照原告援引之系爭承諾書上,被告載明遵照其母指示,系爭房地權利由兄弟6 人平均持有,出售所得將平均分配或聽從其母指示等語,及證人林顯晴證稱:系爭承諾書可能是當時父親過世,房屋是兄弟共有,是父親的財產,被告是兄弟的代表,只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應該是被告表示對所有兄弟負責而給一個承諾等語(本院卷第14 3頁背面),亦可得證。又無論甲協議書或系爭承諾書上,均未敘及林詩火有於生前為何贈與之意思表示,且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林詩火與其6 子間,有就對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權利或系爭房地所有權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林詩火在甲協議書簽立時,僅充為見證人而非協議當事人,常情應認係林詩火為恐兩造等兄弟6 人於其死亡後,對於遺產之範圍及分配發生紛爭所為確認安排,遂預先以甲協議書要求在場之
5 人載明範圍及分配方式,於林詩火生存期間,對於系爭房地管理處分或對被告之借名登記等權利,均仍應認歸林詩火保有,方符於我國民情風俗,無逕認自斯時起已經讓與原告及其他兄弟,林詩火即失其權利主體地位之理。而被告嗣後另以系爭承諾書立據載明上情,且在文末載明係恐口無憑而立書等語,可知該承諾書非為創設法律關係所為,而僅係證明文書之書立而已,雖得據以佐證關於系爭房地權利義務關係歸屬,並資為解釋當事人真意之憑證,惟終非兩造間法律關係發生之法律行為,原告主張林詩火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兄弟6 人,在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得依據系爭承諾書約定而對被告請求云云,已有誤會。果認系爭承諾書為被告之意思表示,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其餘兄弟承諾而立約,因系爭房地為林詩火借名登記,於回復所有權登記前,無論係因法定原因或法定行為終止、消滅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被告均僅享有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而此一關於系爭房地之財產權,於林詩火死亡時起,即屬於林詩火遺產之一部,依據民法第11 51 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不能由被告一人任意處分,亦非渠兄弟6 人可排除其他繼承人之參與自行決定,故系爭承諾書即使認為經兩造與其兄弟6 人之合意,仍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原告亦不能因此取得合意約定之權利,原告主張因此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洵有誤會。
㈢系爭房地由林詩火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林詩火生前仍保有
管領、處分及使用之權限,有決定出售或以系爭房地為任何人設定負擔之處分權限,被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負有聽從指示林詩火之義務,甲協議書為被告及訴外人林純精、林顯利、林顯能、林顯晴等5 人關於林詩火死亡後權利歸屬之合意,對擔任見證人之林詩火無拘束力,原告非協議當事人,既不受拘束,亦無從援引為自己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縱以系爭房地擔保聯春公司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一事,為原告所不同意或不知,被告於林詩火指示或同意下就系爭房地所為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對原告不負違反委任契約損害賠償義務,其為設定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之債務發生於林詩火死亡後者,亦然。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中國農民銀行及光泉公司設定抵押權,悉經林詩火同意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觀之聯春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34頁以下)顯示,83年間林詩火確實仍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而參與經營,且兩造兄弟6 人中,當時尚有4 人即被告與林顯利、林顯能及林純精分任董事長及董事,已逾兄弟6 人之半數,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本院卷第34頁以下)。另參照卷附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5頁以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6頁以下)、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76頁以下)、建物登記簿(本院卷第92頁以下)顯示,系爭房地自71年間起,即為擔保洋泉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國春公司、羅莎公司及聯春公司債務,陸續為臺北市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台灣銀行、光泉公司設定抵押權,現餘存者為以徐耀鈞為權利人之抵押權登記,係徐耀鈞受讓自光泉公司變更登記取得,亦經徐耀鈞到庭證述無誤(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以下)。徐耀鈞前就受讓自光泉公司同一債權之共同擔保物,即原為林顯晴名下之新北市三重區房地,亦經以甲執行事件部分受償,而證人林顯晴到庭證述稱:我當時在聯春公司上班,聯春公司是代理光泉公司的產品,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光泉公司,是因為我們跟光泉公司做生意要抵押,所以用房屋作為擔保品,當時聯春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做生意時可能父親有跟哥哥交代,我在很多年前有聽哥哥們提過,父親有交代如果做生意需要擔保,可以用系爭房地當擔保品,沒有其他兄弟反對,我也沒有聽原告說不行,我名下三重的不動產也提供設定給光泉公司,其他兄弟應該都知道,當時爸爸還在世,三重的不動產是公司借我的名義登記,已經被拍賣了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以下),參照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1988號、88年度執全字第1557號、89年度執全字第2405號、89年度執全字第529 號卷宗顯示,包含林純精、被告、林顯晴等人名下之其他不動產,亦均曾提供為羅莎公司抵押借款之擔保,可知包含系爭房地及林顯晴名下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不動產,確均為擔保家族經營之聯春公司對光泉公司所負貨款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且系爭房地之供抵押係經林詩火同意而為,抵押擔保之債務非被告個人之債務,此稽之前載光泉公司函覆內容,及甲執行事件卷宗內附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3057號民事裁定、光泉公司開立予聯春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文書證據,洵屬明確,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義務,為擔保自己債務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
㈣原告雖無證據顯示其有參與聯春公司及國春公司之經營,但
原告確自82年10月5 日起曾擔任羅莎公司之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再從系爭協議書記載顯示,無論係羅莎公司或聯春公司之股權及轉投資土地、日盛股票等,均約定分成6 份而分配予兩造及兄弟6 人,參核證人林顯晴證稱:羅莎公司等原均為其家族企業等語,及卷附羅莎公司、聯春公司及國春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該等公司當時均為被告或林純精等人負責經營,兩造及兄弟6 人中,有4 人擔任國春公司董事、監察人,且6 人均曾擔任羅莎公司董事、監察人,國春公司、聯春公司及羅莎公司確均曾為兩造之家族所經營之公司,林詩火亦曾任聯春公司監察人,堪認林詩火對聯春、羅莎公司均有投資股權,故方於甲協議書簽立時,載明各該公司股權應按協議書所載比例分歸6 子,且被告先後以系爭房地為中國農民銀行、台灣銀行及光泉公司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均係為擔保國春公司、羅莎公司或聯春公司之債務,自己非主債務人,系爭房地又僅為林詩火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林詩火參與聯春公司經營,原告參與羅莎公司經營,兩造之其他兄弟亦參與公司經營,對於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情事應屬知情,然均無人表示異議,依據證人林顯晴證述,原告對此亦未曾表示反對或異議,而林詩火為自己所投資之上開事業提供擔保,亦符於社會上交易之常情,尤顯被告抗辯聯春公司、羅莎公司為家族企業,經林詩火同意以系爭房地擔保聯春公司對光泉公司債務而設定,應屬可採。而且姑不論原告等人迄未辦畢移轉登記取得贈與物所有權,僅得向全體繼承人請求履行贈與契約,尚不得以系爭房地之權利人自居,縱使認為系爭房地經林詩火贈與原告及其兄弟6 人,亦僅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原告於贈與物之價值限度內,仍有履行負擔即為物上保證之義務,系爭房地所擔保由光泉公司讓與徐耀鈞之抵押債權,經徐耀鈞聲請拍賣林顯晴名下不動產取償後,剩餘債權本金餘額僅75萬8,421 元,而系爭房地經本院選任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於今市價為3,
800 萬元,遠逾於抵押擔保之物上負擔,故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擔保債務,仍為為原告因自己所主張之贈與契約所應負擔者,對被告無民法第544 條、第214 條、第215 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存在。況抵押擔保債務所擔保者為金錢債權,抵押權僅為從權利,於抵押權人之主權利金錢債權經清償或因其他原因消滅時,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而應塗銷,無不能回復原狀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經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而不能恢復或回復有重大困難而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第215 條規定請求部分,於法亦為無據。
㈤系爭房地前由林詩火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無證據證明林
詩火於生前已將契約權利讓與原告或其他子女,則依民法第
550 條前段規定,林詩火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林詩火死亡時消滅,此不因被告於其母死亡後,依民法第551條規定,繼續處理後續出租、收租事宜及交付租金予部分繼承人而有異,林詩火之繼承人全體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回復原狀權利,又無證據顯示於林詩火死亡後,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或部分繼承人取得,則該權利不能因一部繼承人之決定予以處分,而以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另行成立別一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援引系爭承諾書,主張自己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得對被告有違反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屬未合,且即認被告有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損害賠償義務,其權利仍為林詩火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能許原告請求被告單獨向其一人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五、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及依同法第214 條、第215 條規定與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婉菁